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忠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0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忠祥前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嗣經原法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訴訟程度、被告有多次出入國紀錄、共犯即被告之弟 吳文祥 前已因另案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等情,認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而限制出境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為輕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以基院義刑智102易309字第5857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處分在案。嗣本案業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3日宣判,認被告吳忠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現正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另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告訴人上海商銀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敗訴,被告亦就該民事訴訟上訴本院中;是被告就本件詐欺案件,尚分文未賠;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被告以國內有妻兒老小,不致滯外不歸,尚無理由。又現代通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本案搜索時,亦見有被告以網路、電子郵件與大陸廠商聯繫往來之事,且被告之胞弟即本案共犯吳文祥已因另案(運毒案)棄保潛逃大陸地區多年,被告與大陸地區商務往來,非不得透過網路、電子通訊或滯留大陸之共犯吳文祥為之。被告以其工作權、生計受影響,容無理由。而本案被害銀行家數不少,遭詐騙之金額非微,限制出境處分「縱」影響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經權衡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種限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原法院認定犯罪成立,而被告現上訴本院中,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限制,認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職此,原法院認本件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屬對被告權利干預最為輕微之手段;茲被告吳忠祥再度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原法院審酌本案正上訴中,二審仍有進行審判程序、日後仍有執行之問題,惟被告前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曾於繳納指定保證金30萬元後,經原法院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而出國至大陸洽商,嗣於指定期限內遵期返國之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8號案卷、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二第211至214頁、卷三第96頁),暨本件被告之資力、家庭、工作等狀況,認可以加保替代限制出境之處分。又因前次被告聲請出境時,原法院尚未判決,今原法院已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且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仍可以易科罰金代替刑罰執行,然刑期非短,被告又分文未賠,而被告於大陸有親人即共犯吳文祥可資照應支援,是被告出境不歸之可能性較之尚未判決前為高。是原法院權衡本案案情、比例原則、被告之經濟、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於日後訴訟進行及執行之到案可能情形、及本件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業已繳納之金額等一切情況,認有必要將保證金予以提高至250萬元,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准許被告於再提出2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吳忠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
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嗣經原法院審酌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102年6月18日以基院義刑智102易309字第5857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之處分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未聲明不服,僅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判決,現正上訴本院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㈢抗告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後,均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並無
逃亡跡象,乃原裁定命抗告人再提出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其加具保證金數額顯逾法院判處刑度所應易科罰金之數額(即132萬)甚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㈣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㈤至於,抗告人就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尚未為相當之賠償部分,
應由相關當事人另循保全程序以謀救濟,尚非得執為可命抗告人繳交重保之合法事由,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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