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侑旻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未到,有害國家軍事人員調度之機制,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旻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博愛甲字第251802號第0371號應召員,應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參加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9年6月20日,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由吳侑旻之胞兄 吳家億 代為收受,吳家億嗣後撥打電話,及透過臉書訊息功能告知此情並傳送該召集令照片予吳侑旻。詎吳侑旻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銅鑼後備步兵旅步兵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