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權範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人 余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顏煜承 律師被上訴人 崑山宮 法定代理人 余有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範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3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區○○段○○○○號土地及與訴外人 蔡文章 共○○○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伊母親 余黃玉心 (下稱系爭租約)。余黃玉心於民國00年0月間死亡,系爭租約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 余金昌余金選余水吉余金治張余玉枝張余寶珠余素貞 (下合稱余金昌等7人)共同繼承。余黃玉心並無未依約繳納租金情形,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伊與余金選已將應繳納之租金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尚無未繳納租金情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爰求為確認被繼承人余黃玉心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余黃玉心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余黃玉心使用,嗣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雙方即合意將系爭租約變更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惟未以書面為之,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因余黃玉心及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行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亦已無效。縱認系爭租約屬一般土地之不定期限租約,惟伊已依法終止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余黃玉心與被上訴人訂立,余黃玉心繼承人為上訴人與余金昌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余金昌等7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訴訟於第一審之原告僅上訴人1人,且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因余金昌等7人皆不願意介入本件訴訟,其亦無意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余金昌等7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本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確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依訴之本身而定,不屬因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生之事項。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係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諭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即明。
㈣系爭租約為余黃玉心與被上訴人訂立,余黃玉心之繼承人為
上訴人與余金昌等7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由上訴人與余金昌等7人共同繼承,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確認余黃玉心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一審雖未究明而誤為實體之判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依本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見解,若認確認租賃權關係存在,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就原審所詢如本件確屬必要共同訴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亦表明:伊和家族成員討論後,其餘人皆不願意介入本件訴訟,伊亦無意願依上開規定為聲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陳述或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因此以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欠缺,且無從補正,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謂原審就是否追加原告未為適當闡明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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