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9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9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孟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樹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孟蓓前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樹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09,18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孟蓓自民國100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09,18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樹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