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日月昌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兆家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皮料貨品共計美金(下同)14萬6084.61元,付款方式為對帳確認金額後120日轉帳付款;伊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逐月逐批送往指定處所,業經簽收核對無訛。詎兩造確認貨款金額後,被告卻僅於99年7月份給付貨款2萬255.23元,經扣除99年5月份之退貨款2萬1224.66元後,尚欠99年3、4、5月份之貨款2萬3607.86元、4萬3577.67元、3萬6941.79元暨477.4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價金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訂單、99年1至5月對帳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皮料貨品共計14萬6084.61元,惟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貨品暨兩造核對貨款120日後,仍有99年3、4、5月份之貨款2萬3607.86元、4萬3577.67元、3萬6941.79元暨477.4元,共計10萬4604.72元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46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4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經本院電詢原告意見,原告表示反對,本院審酌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為保障訴訟法賦予原告之程序利益,認不宜再開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