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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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厚育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透過 沈鑫誼廖柏毅 (均另案審理中)之仲介,將本案門號交予 陳瑋澤 (另案審理中),再由陳瑋澤提供予飛速移動公司鄭羽廷 對外販售予他人。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張其昌黃媛麗 施以投資詐騙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向張其昌、黃媛麗取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321萬元時,並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張其昌、黃媛麗以掩飾身分。陳厚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張其昌、黃媛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㈠關於販賣人頭門號幫助行為行為數之認定:⒈幫助行為之行為
數計算,應以找一個「人頭」進行販賣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⒉若販賣不同人頭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犯罪行為。⒊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行為。
㈡同案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另案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同案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與同案被告 王定橙 ,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蔡美娟 (住雲林,犯罪結果地)、張其昌等人。同案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又販賣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張其昌。是本院對同案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因犯罪結果地之一部(詐騙蔡美娟部分)在雲林,本院有固有管轄權(含詐欺張其昌部分)。而被告陳厚育,為不同之人頭門號提供者,參與同案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幫助詐欺張其昌部分,就被告而言,其幫助詐欺張其昌部分,本院因數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共犯一罪(幫助詐欺張其昌)之相牽連關係,有牽連管轄。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5頁),核與告訴人張其昌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3卷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黃媛麗之指訴:⒈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12483卷第15頁至第18頁)、⒉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483卷第19頁、第20頁)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12483卷第9頁);告訴人張其昌之報案資料: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2483卷第27頁至第2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2483卷第31頁、第32頁)、⒊ 宏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紙(偵12483卷第41頁);告訴人黃媛麗之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偵12483卷第49頁、第50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2483卷第71頁至第73頁)、⒊告訴人黃媛麗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12483卷第77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透過同案被告沈鑫誼、廖柏毅、陳瑋澤,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作為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各被害(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是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公訴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2頁),且法官已告知被告是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本院卷第5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起訴法條已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官自得予以審究。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
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門
號(法官認為販賣人頭門號者,廣泛地流通人頭門號,有更多的助長詐騙情形,犯罪情節較諸單純申辦個人人頭門號者為高【個人能申辦的門號數有限】)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希望跟被害人道歉(本院卷第65頁),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量刑亦應考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人頭門號之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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