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6號
原告 周伯聰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志城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74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本金:200,000元;
㈡利息:112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共205日。本金200,000元×(205/365)×年息6%=6,7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0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