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原告 張陳寶蓮

張麗瑛

前列共同 蘇信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被告 陳快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房屋及頂樓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之需修繕部分修繕、修復之價額,如未查報,則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5日內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及4樓之1房屋及頂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不得拒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第2項為:「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5日內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室內(下稱系爭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主動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及系爭系室內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頂樓及系爭系室修繕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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