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至44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示同意伊之請求,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伊聲請再審難謂無勝訴之望。系爭確定裁定未合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然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對於其請求精神補償金800萬元未有異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本次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16號2112年度聲再字第433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17號3112年度聲再字第434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18號4112年度聲再字第435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19號511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0號6112年度聲再字第437號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救字第1721號7112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2號8112年度聲再字第439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3號9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4號10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5號11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6號12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727號13112年度聲再字第444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984號14112年度聲再字第445號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9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