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七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三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久靈寺」,見寺內廂房無人,乃進入廂房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寺內比丘尼丙○○○之牛皮紙袋一個及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照片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嗣丙○○○因察覺甲○○行跡可疑而入內查看,見甲○○正欲離去,乃出手拉住甲○○衣袖,詎甲○○為求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捶打丙○○○之頭部、右肩等處,對其施以強暴,致丙○○○因此受有頭部、肩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衣物毀損之損害(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其復將丙○○○推倒在床,而致丙○○○無法抵抗,甲○○則趁隙逃出「久靈寺」,恰為前往「久靈寺」採訪之記者 黃茂松沈揮勝 拍下其逃逸身影及系爭車輛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其當日所穿著之格子襯衫及深藍色長褲各一件,另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前駁坎處起獲遭甲○○取走後所棄置之皮包一只、照片一張及牛皮紙袋一個等物。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而就證人黃茂松、沈揮勝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關於黃茂松、沈揮勝之警詢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至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就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廂房內,並竊取房內之財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已取得財物,正欲離去之際,遭告訴人發現抓住其衣服,伊欲掙脫而二人發生拉扯,但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至南
投縣○里鎮○○路○○○號「久靈寺」,並擅自進入廂房搜尋財物行竊得手後,經告訴人發覺,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將告訴人推倒於旁,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頭部紅腫之傷害後,順利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牛皮紙袋一紙及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及照片一張之皮包一只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寺,擅自進入廂房竊取財物,嗣經伊發現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就用右手捶打伊之頭部及右肩,被告便拿一包東西跑走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與證人黃茂松、沈揮勝於警詢所證:剛到門口,見有一男子從久靈寺衝出,不久便有一名女師父跑出來喊叫搶錢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衣服破損照片一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當場拍攝被告逃逸照片三張、扣案格子襯衫及深藍色長褲各一件暨衣物照片一張、尋獲牛皮紙袋及皮包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是此部份事實至為灼明,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與被告發生拉扯及被告毆打、推倒伊時,財物尚未得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此固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係財物得手後雙方始發生拉扯一節歧異。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約十一時許見到被告,被告謊稱欲拜訪伊師父,伊答以師父不在後,被告則前往大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與被告供稱:見到告訴人,先佯稱欲捐款,便開始聊天等情相符。則被告於進入房內竊取財物之前,對於該寺內除告訴人一人外,別無他人之情狀已甚為瞭解。又告訴人亦證稱:發生拉扯後,被告即拿一包東西往外跑出去等語,此與證人黃茂松、沈揮勝於警詢證稱:至寺門口時即見一男子衝出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相符,足認被告離開告訴人之房間至戶外,均係匆忙離開,倘如告訴人所述,其見到被告,甚至發生拉扯、被告出手毆打、推倒之際,被告尚未行竊得手,則被告於了解寺內僅一老弱女流,並將告訴人推倒,令其無法抵抗之情下,被告大可仔細搜刮寺內財物,然後從容離去,實無須慌張、匆忙快步離開。另佐以告訴人於撞見被告在房內行竊之際,或因身心陷入極度驚恐,或因當時雙方處於激烈拉扯,進而遭受毆打、推倒制伏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致無法明確辨認被告已行竊得手,惟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際,其財物應業已得手。綜上,足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房內行竊得手後,經告訴人發覺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施以暴力無誤。
㈡至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部分,觀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結證稱:當天發現被告後,伊便以兩隻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被告與伊即發生拉扯,被告在拉扯間以右手毆打伊右肩、頭部,並將伊推倒至在旁之床,因被告人高馬大,伊年紀已大,根本無法抵抗,被告隨後即拿一包東西往外跑出去等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詞,前後俱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上開證詞自已具相當之證據價值。再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確實受有頭部、右肩紅腫之傷害等情,亦有前述受傷照片四張可稽,由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均為頭部及右肩之情以觀,顯非遭推倒而撞擊其他物品所致,更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伊遭被告施以暴力毆打並推倒在床一節,並非子虛,確與事實相符。復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開始喊叫,被告聽到就叫伊小聲一點,二人就拉拉扯扯,然後被告就拿著一包東西往外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告供稱係為掙脫告訴人方推倒告訴人,以便逃跑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案發時毆打告訴人並加以推倒在床之舉止,主觀上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甚明。
㈢就至使不能抗拒部分,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
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解釋第六三○號理由書參照)。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為男性,於案發時為三十四歲,正值青壯年,而告訴人為女性,案發時已高齡七十歲,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性別、年齡等客觀因素以觀,其體能、氣力均顯懸殊,甚難期待告訴人於手無寸鐵且於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且有效之反抗;況被告案發時以其未遭拉住之右手毆打告訴人頭、肩部分之舉止,甚至造成告訴人頭部、右肩之紅腫,更見其捶擊力道之強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打你時,你是否有辦法抵抗?)沒有辦法,被告人高馬大,且我年紀已大」(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施以暴力毆打並推倒在床,而受有上開傷害,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無疑。故被告上開直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告訴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致令無法抵抗之情形,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推倒電風扇,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其頭部、右肩,甚而將之推倒在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再參以由案發當日告訴人頭部、右肩均呈現紅腫及所穿著之衣服右側遭被告撕裂,又被告人高馬大,告訴人身材嬌小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當時係受來自上方之攻擊及拉扯甚明,而如為電風扇倒下,其所受之力道應來自平行或下方,則受傷部位應為告訴人肩部以下部位,又如係遭推倒所致,受傷部位應係背部、手肘等處,是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然悖於常情,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及內有現金一千七百五
十元、相片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遭告訴人緊抓左手不放,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施暴力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右肩紅腫等傷害,被告並將之推倒在床,令告訴人無法抵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本件犯行原先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然嗣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其此部分之準強盜罪,已使原先之竊盜罪行,因另行起意(即介入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左手不放之行為),而變為處斷上之準強盜罪行,屬於單純一罪,不再論以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竊取他人之動產後,
為脫免逮捕又不顧他人安危強行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案情節;⑵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肩挫傷等傷害結果;⑶惟犯後於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被告所有為本件準強盜行為時所穿著之格子襯衫及深藍
色長褲各一件,係被告用以平日穿戴使用之物,非可認定係專供本件準強盜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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