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琢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琢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琢琦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琢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兩次出手攻擊告訴人 侯家倫 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並血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被告張琢琦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琢琦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侯家倫發生爭執,其明知朝他人頸部施加壓力,可能造成他人頸部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髒污強行往侯家倫頸部塗抹2次,造成侯家倫受有頸部挫傷並血腫之傷害,其後侯家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家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琢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朝告訴人侯家倫之頸部塗抹髒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侯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張坤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朝告訴人之頸部塗抹髒污之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現場監視器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