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芸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翊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辱罵及恫嚇告訴人 邱馨慧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對告訴人為前揭貼文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均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0頁),嗣後經本院電詢被告,其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02號被告李翊芸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芸因認為其前同事兼結拜姐妹 邱韾慧 屢屢說謊且不滿邱韾慧曾駡其神經病,而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藍天驛站商旅」內,以其行動電話手機上網,在其公開之臉書暱稱「 小蘋 」網頁刊登邱韾慧之照片及「原來你這麼怕事啊......原來真像我說的色大膽小怕狗咬臭卒仔臭梨子假蘋果假掰枉為人」等文字,公然侮辱邱韾慧,及「只要覺得無聊就popo你的黑歷史就這麼決定了玩死你因為給你臉你不要臉」、「請好自為之不要讓我又找你如在讓我找你就不只現在這樣而已。」等文字,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邱馨慧,致邱馨慧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翊芸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馨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李翊芸之臉書「小蘋」網頁貼文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