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柯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柯江 忠
蔡 柯英美 柯泳君 柯淳偵 葉達 鑫 葉時吟 葉秀 珠 葉秀如 葉秀玉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柯崑彬
柯 明福 柯 嘉亮 柯美含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慶 源
陳慶順 陳慶斌 陳總慧 陳月麗 陳娟秀 陳典和 即陳 黃常之 繼承人 陳美 綢即 陳黃常 之繼承人 陳典秋 即陳黃常之繼承人 陳典明 即陳黃常之繼承人陳 黃彩連 陳進興 陳進旺 吳振 和 吳振乾 李 吳宛蓉 林 吳菊 吳癸美 陳 吳桂玉 顏福瑞 顏寶珠 蔡顏 寶春 顏阿郁 顏 阿錦 周陳 含笑 陳錦 梅 陳淑麗 陳文雄 陳文興 陳玄 枝 陳友山 陳友川 陳玄益 陳 張粉 陳麗 卿 陳昭 利 陳文通 陳麗雲 黃清 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告 黃陳寡
黃寬綠 黃寬樂 黃正龍 黃正乾 趙哲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燕 被告 陳慶源
黃振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香 被告 陳松碧
陳勝雄 陳勝來 陳 丁嘉玲 吳鳳英 即 陳樹林 之繼承人 陳昭宇 即陳樹林之繼承人 陳昭寰 即陳樹林之繼承人 吳益坤 即 吳振林 之繼承人 吳漢城 即吳振林之繼承人 吳芳隆 即吳振林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柯江忠 、 蔡柯英 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 葉達鑫 、葉時吟、 葉秀珠 、葉秀如、葉秀玉、 柯明福 、 柯嘉 亮、 柯美含應 就被繼承人柯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八四五及八分之一;以及同小段三○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 陳美綢 、陳典秋、陳典明、 陳黃彩連 、陳進興、陳進旺、 吳振和 、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 李吳宛 蓉、 林吳菊 、吳癸美、 陳吳桂玉 、顏福瑞、顏寶珠、 蔡顏寶春 、顏阿郁、 顏阿錦 應就被繼承人 陳萬得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 陳含笑 、 陳錦梅 、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應就被繼承人 陳天福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玄枝 、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 陳張粉 、 陳麗卿 、陳麗雲、 陳昭利 、陳文通應就被繼承人 陳在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八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柯江忠、 蔡柯英美 、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 柯嘉亮 、柯美含、 黃清海 、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慶源、黃振興、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 陳丁嘉 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清海取得;編號K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陳寡取得;編號
G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M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趙哲緯取得;編號I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源取得;編號L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振興取得;編號H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 陳丁嘉玲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A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與前揭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 李吳宛蓉 、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 周陳含笑 、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X1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X2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陳含笑、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X3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李吳宛蓉、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X4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X5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振興。
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連帶補償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昭利、陳文通、陳麗雲。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黃常、陳樹林、吳振林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26、30、36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聲明由陳黃常之繼承人即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樹林之繼承人即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吳振林之繼承人即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正乾、趙哲緯、黃振興、陳勝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號土地)為被告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及原告柯宗榮所共有;權利範圍為黃清海、黃陳寡各5220分之855;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各1740分之65;趙哲緯9分之1;柯宗榮522分之
215。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7號土地)為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柯、柯宗榮、陳慶源、黃振興、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所共有,權利範圍為黃清海、黃陳寡各856分之26;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各1712分之13;柯21400分之11125(8分之1+2140分之845);柯宗榮8分之1;陳慶源2140分之205;黃振興
856分之62;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各1712分之4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號土地)為 柯撐 、柯宗榮、陳萬得、陳天福、陳在所共有,權利範圍為柯撐、柯宗榮各8分之1;陳萬得2140分之410;陳天福2140分之350;陳在2140分之84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前揭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另因共有人柯、陳萬得、陳天福、陳在等4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㈡、又系爭295、297號二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大致相同,且共有人均合併混合使用,為避免拆屋,爰請求合併分割,對共有人均較為有利。原告所提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保留建物,故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面積分配,如有增減面積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金額補償;系爭303號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900元×1.4;系爭295、297號土地以平均計算即4,272元×1.4計算作為找補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應就被繼承人柯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845及8分之1;同小段303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李吳宛蓉、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410,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周陳含笑、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福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350,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應就被繼承人陳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845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1668平方公尺;同小段297地號,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同小段303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准予單獨分割,上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⒍分割後增減面積:面積增加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面積減少者。⒎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依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補償方案部分亦同意原告,依照公告現值加4成處理等語。
三、被告陳丁嘉玲、黃清海、黃寬樂、黃陳寡、黃寬綠、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昭寰部分: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及找補方法。
四、被告黃振興部分:以原告所提方案觀之,伊雖有共有道路,但實際上卻無路可走等語。另同意原告之找補方法。
五、被告陳勝來則以:同意原告之找補方法。惟依原告所提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現況尚存有伊之廁所、浴室。
又標示F之部分,其名字雖登記為陳慶源所有,惟事實上係伊所有,故希望可以將標示F、H之部分相連進而方正以便運用等語。
六、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297、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柯、陳萬得、陳天福、陳在分別於102年9月11日、57年2月28日、94年1月23日、48年3月6日死亡,惟柯繼承人為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陳萬得繼承人為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李吳宛蓉、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陳天福繼承人為周陳含笑、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陳在繼承人為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22至42、43至81、82至103頁,卷五第11至17、第29至32、35至40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柯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97、303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萬得、陳天福、陳在之前開繼承人就系爭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295、29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慶源、黃振興、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系爭295、29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另系爭30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95、297地號土地獲得共有人即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丁嘉玲、黃振興等人同意,業經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卷二第23、25、27、29、29-1頁,卷三第13
7頁),且系爭295、297、303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5、297土地及單獨分割303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295、297、303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13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頁),業經本院104年3月6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而原告所提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已儘量與各共有人之現有使用狀況相符,且除被告陳勝來外到場之多數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㈣、至被告陳勝來雖陳:依原告所提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現況尚存有伊的廁所。又標示F之部分,其名字雖登記為陳慶源所有,惟事實上係伊所有,故希望可以將標示F、H部分相連進而方正以便運用云云。然查,被告陳慶源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40分之205,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實難認被告陳慶源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40分之205為陳勝來所有。此外,依原告所提方案編號A部分留供道路使用固可能會拆除H建物之廁所,惟依現在之施作技術,廁所尚可另覓他處加以施作,非無一定要在固定地點施作。依此,被告陳勝來主張將H、F劃分方正之分割方案,並無理由,無從採納。
㈤、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依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被告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陳丁嘉玲、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多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8、15所示之面積,而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則減少48平方公尺、被告黃振興減少25平方公尺;另303地號部分,則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多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積,而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則減少9平方公尺,自應由增加面積之共有人提出金錢補償之,故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系爭295、297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57元、4,287元、303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0、103、107頁),而一般土地徵收之行情,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以系爭295、297地號土地
105年1月之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及303地號土地105年
1月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價格,補償未分配土地之當事人,方屬合理。是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差額之找補為如附表三、四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編號│共有人├─────┬─────┬─────┤擔比例││││295地號│297地號│303地號││├──┼─────┼─────┼─────┼─────┼─────┤│1│柯(歿)│無│445/856│1/8│由被告柯江│││繼承人:││計算式:││忠、蔡柯英│││柯江忠││1/8+845/││美、葉達鑫│││蔡柯英美││2140││、葉時吟、│││葉達鑫││││葉秀珠、葉│││葉時吟││││秀如、葉秀│││葉秀珠││││玉、柯泳君│││葉秀如││││柯淳偵、柯│││葉秀玉││││明福、柯嘉│││柯泳君││││亮、柯美含│││柯淳偵││││、 柯崑彬連 │││柯明福││││帶負擔千分│││柯嘉亮││││之276│││柯美含│││││││柯崑彬││││││││││││├──┼─────┼─────┼─────┼─────┼─────┤│2│陳萬得(歿│無│無│410/2140│由被告陳慶│││)繼承人:││││源、陳慶順│││陳慶源││││、陳慶斌、│││陳慶順││││陳總慧、吳│││陳慶斌││││鳳英、陳昭│││陳總慧││││宇、陳昭寰│││吳鳳英││││、陳月麗、│││陳昭宇││││陳娟秀、陳│││陳昭寰││││典和、陳美│││陳月麗││││綢、陳典秋│││陳娟秀││││、陳典明、│││陳典和││││陳黃彩連、│││陳美綢││││陳進興、陳│││陳典秋││││進旺、吳振│││陳典明││││和、吳益坤│││陳黃彩連││││、吳漢城、│││陳進興││││吳芳隆吳振│││陳進旺││││乾、李吳宛│││吳振和││││蓉、林吳菊│││吳益坤││││、吳癸美、│││吳漢城││││陳吳桂玉、│││吳芳隆││││顏福瑞、顏│││吳振乾││││寶珠、蔡顏│││李吳宛蓉││││寶春、顏阿│││林吳菊││││郁、顏阿錦│││吳癸美││││連帶負擔千│││陳吳桂玉││││分之6│││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3│陳天福(歿│無│無│350/2140│由被告周陳│││)繼承人:││││含笑、陳錦│││周陳含笑││││梅、陳淑麗│││陳錦梅││││、陳文雄、│││陳淑麗││││陳文興連帶│││陳文雄││││負擔千分之│││陳文興││││5││││││││├──┼─────┼─────┼─────┼─────┼─────┤│4│陳在(歿)│無│無│845/2140│由被告陳玄│││繼承人:││││枝、陳友山│││陳玄枝││││、陳友川、│││陳友山││││陳玄益、陳│││陳友川││││張粉、陳麗│││陳玄益││││卿、陳昭利│││陳張粉││││、陳文通、│││陳麗卿││││陳麗雲連帶│││陳昭利││││負擔千分之│││陳文通││││10│││陳麗雲│││││├──┼─────┼─────┼─────┼─────┼─────┤│5│柯宗榮│215/522│1/8│1/8│由原告負擔│││││││千分之252│├──┼─────┼─────┼─────┼─────┼─────┤│6│黃清海│855/5220│26/856│無│由被告黃清│││││││海負擔千分│││││││之89│├──┼─────┼─────┼─────┼─────┼─────┤│7│黃陳寡│855/5220│26/856│無│被告黃陳寡│││││││負擔千分之│││││││89│├──┼─────┼─────┼─────┼─────┼─────┤│8│黃寬綠│65/1740│13/1712│無│被告黃寬綠│││││││負擔千分之│││││││21│├──┼─────┼─────┼─────┼─────┼─────┤│9│黃寬樂│65/1740│13/1712│無│被告黃寬樂│││││││負擔千分之│││││││21│├──┼─────┼─────┼─────┼─────┼─────┤│10│黃正龍│65/1740│13/1712│無│被告黃正龍│││││││負擔千分之│││││││21│├──┼─────┼─────┼─────┼─────┼─────┤│11│黃正乾│65/1740│13/1712│無│被告黃正乾│││││││負擔千分之│││││││21│├──┼─────┼─────┼─────┼─────┼─────┤│12│趙哲緯│1/9│無│無│被告 趙哲偉 │││││││負擔千分之│││││││49│├──┼─────┼─────┼─────┼─────┼─────┤│13│陳慶源│無│205/2140│參編號2│被告陳慶源│││││││負擔千分之│││││││50│├──┼─────┼─────┼─────┼─────┼─────┤│14│黃振興│無│62/856│無│被告黃振興│││││││負擔千分之│││││││38│├──┼─────┼─────┼─────┼─────┼─────┤│15│陳松碧│無│41/1712│無│被告陳松碧│││││││負擔千分之│││││││13│├──┼─────┼─────┼─────┼─────┼─────┤│16│陳勝雄│無│41/1712│無│被告陳勝雄│││││││負擔千分之│││││││13│├──┼─────┼─────┼─────┼─────┼─────┤│17│陳勝來│無│41/1712│無│被告陳勝來│││││││負擔千分之│││││││13│├──┼─────┼─────┼─────┼─────┼─────┤│18│陳丁嘉玲│無│41/1712│無│被告陳丁嘉│││││││玲負擔千分│││││││之13│└──┴─────┴─────┴─────┴─────┴─────┘附表二:
┌──┬─────┬──────────────────┬──────────────────┐│││295地號、297地號│303地號││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實際分配│增減面│增減差額│持分面積│實際分配│增減㎡│增減差額││││㎡│含道路負│積㎡│依公告地│㎡│面積㎡││依公告地│││││擔面積㎡││價加四成││││價加四成│││││││計算││││計算│├──┼─────┼────┼────┼───┼────┼────┼────┼───┼────┤│1│柯(歿)│1027│979│-48│287,078.│12│21│+9│61,740元│││之繼承人即││││4元【計││││【計算式│││柯江忠等13││││算式:(││││:4900×│││人││││4257+││││1.4×9】│││││││4287)÷│││││││││││2×1.4│││││││││││×48】│││││├──┼─────┼────┼────┼───┼────┼────┼────┼───┼────┤│2│陳萬得(歿│無│無│無│無│19│19│0│0元│││)之繼承人│││││││││││即陳慶源等│││││││││││30人│││││││││├──┼─────┼────┼────┼───┼────┼────┼────┼───┼────┤│3│陳天福(歿│無│無│無│無│16│16│0│0元│││)之繼承人│││││││││││即周陳含笑│││││││││││等5人│││││││││├──┼─────┼────┼────┼───┼────┼────┼────┼───┼────┤│4│陳在(歿)│無│無│無│無│38│29│-9│61,740元│││之繼承人即││││││││【計算式│││陳玄枝等9││││││││:4900×│││人││││││││1.4×9】│├──┼─────┼────┼────┼───┼────┼────┼────┼───┼────┤│5│柯宗榮│934│961│+27│161,482│12│12│0│0元│││││││.6元【計│││││││││││算式:(│││││││││││4257+│││││││││││4287)÷│││││││││││2×1.4│││││││││││×27】││││││││││││││││├──┼─────┼────┼────┼───┼────┼────┼────┼───┼────┤│6│黃清海│334│350│+16│95,692.8│無│無│無│無│││││││元【計算│││││││││││式:(│││││││││││4257+│││││││││││4287)÷│││││││││││2×1.4│││││││││││×16】│││││││││││││││││││││││││││├──┼─────┼────┼────┼───┼────┼────┼────┼───┼────┤│7│黃陳寡│334│349│+15│89,712元│無│無│無│無│││││││【計算式│││││││││││:(4257│││││││││││+4287)│││││││││││÷2×1.│││││││││││4×15】│││││├──┼─────┼────┼────┼───┼────┼────┼────┼───┼────┤│8│黃寬綠│308│320│+12│71,769.6│無│無│無│無│││黃寬樂││││元【計算│││││││黃正龍││││式:(42│││││││黃正乾││││57+4287│││││││││││)÷2×│││││││││││1.4×12│││││││││││】│││││├──┼─────┼────┼────┼───┼────┼────┼────┼───┼────┤│9│趙哲緯│185│185│0│0元│無│無│無│無│├──┼─────┼────┼────┼───┼────┼────┼────┼───┼────┤│10│陳慶源│189│189│0│0元│無│無│無│無│├──┼─────┼────┼────┼───┼────┼────┼────┼───┼────┤│11│黃振興│143│118│-25│149,520│無│無│無│無│││││││元【計算│││││││││││式:(42│││││││││││57+4287│││││││││││)÷2×│││││││││││1.4×25│││││││││││】│││││├──┼─────┼────┼────┼───┼────┼────┼────┼───┼────┤│15│陳松碧│188│191│+3│17,942.4│無│無│無│無│││陳勝雄││││元【計算│││││││陳勝來││││式:(42│││││││陳丁嘉玲││││57+4287│││││││││││)÷2×│││││││││││1.4×3│││││││││││】│││││└──┴─────┴────┴────┴───┴────┴────┴────┴───┴────┘附表三:295、297地號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備註: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黃清海│黃陳寡│柯宗榮│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柯之繼承人│62,921元│58,989元│106,180│11,798│11,798元│11,798元│11,798元│2,949元│2,949元│2,949元│2,949元│287,078││即柯江忠、蔡│【計算式│【計算式│元【計算│【計算│【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元││柯英美、葉達│:95,692│:89,712│式:161,│:71,7│:71,769│:71,769│:71,769│:17,940│:17,940│:17,940│:17,940│││鑫、葉時吟、│×48/73│×48/73│482×48/│×48/7│×48/73│×48/73│×48/73│×48/73│×48/73│×48/73│×48/73│││葉秀珠、葉秀│,元以下│,元以下│73,元以│1/4,元│1/4,元│1/4,元│1/4,元│1/4,以│1/4,以│1/4,以│1/4,以│││如、葉秀玉、│四捨五入│四捨五入│下四捨五│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下四捨五│下四捨五│下四捨五│下四捨五│││柯泳君柯淳偵│】│】│入】│五入】│五入】│五入】│五入】│】│】│】│】│││、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柯崑彬│││││││││││││├──────┼────┼────┼────┼────┼────┼────┼────┼────┼────┼────┼────┼────┤│黃振興│32,771元│30,723元│55,302元│6,145元│6,145元│6,145元│6,145元│1,536元│1,536元│1,536元│1,536元│149,520│││【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元│││:95,692│:89,712│:161,48│:71,769│:71,769│:71,769│:71,769│:17,940│:17,940│:17,940│:17,940││││×25/73│×25/73│2×25/7│×25/73│×25/73│×25/73│×25/73│×25/73│×25/73│×25/73│×25/73││││,元以下│,元以下│3,元以│×1/4│×1/4│×1/4│×1/4│×1/4元│×1/4元│×1/4元│×1/4元││││四捨五入│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元以下│,元以下│,元以下│,元以下│以下四五│以下四五│以下四五│以下四五││││】│】│入】│四捨五│四捨五│四捨五│四捨五│入】│入】│入】│入】│││││││入】│入】│入】│入】││││││├──────┼────┼────┼────┼────┼────┼────┼────┼────┼────┼────┼────┼────┤│應補償金額合│95,692元│89,712元│161,482│17,943元│17,943元│17,943元│17,943元│4,485元│4,485元│4,485元│4,485元│││計(新臺幣)│││元││││││││││└──────┴────┴────┴────┴────┴────┴────┴────┴────┴────┴────┴────┴────┘附表四:303地號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受補償人即陳在之│應連帶補償人即柯│受補償金額││繼承人:│之繼承人:│(新臺幣)│├────────┼────────┼─────┤│陳玄枝、陳友山、│柯江忠、蔡柯英美│61,740元││陳友川、陳玄益、│、葉達鑫、葉時吟│【計算式:││陳張粉、陳麗卿、│、葉秀珠、葉秀如│4900×1.4││陳昭利、陳文通、│、葉秀玉、柯泳君│×9】││陳麗雲│柯淳偵、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柯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