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柯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柯江
柯英美 柯泳君 柯淳偵 葉達葉時吟 葉秀葉秀如 葉秀玉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柯崑彬
明福嘉亮 柯美含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慶
陳慶順 陳慶斌 陳總慧 陳月麗 陳娟秀 陳典和 即陳 黃常之 繼承人 陳美 綢即 陳黃常 之繼承人 陳典秋 即陳黃常之繼承人 陳典明 即陳黃常之繼承人陳 黃彩連 陳進興 陳進旺 吳振吳振乾吳宛蓉吳菊 吳癸美吳桂玉 顏福瑞 顏寶珠 蔡顏 寶春 顏阿郁阿錦 周陳 含笑 陳錦陳淑麗 陳文雄 陳文興 陳玄陳友山 陳友川 陳玄益張粉 陳麗陳昭陳文通 陳麗雲 黃清 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告 黃陳寡
黃寬綠 黃寬樂 黃正龍 黃正乾 趙哲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燕 被告 陳慶源
黃振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香 被告 陳松碧
陳勝雄 陳勝來丁嘉玲 吳鳳英陳樹林 之繼承人 陳昭宇 即陳樹林之繼承人 陳昭寰 即陳樹林之繼承人 吳益坤吳振林 之繼承人 吳漢城 即吳振林之繼承人 吳芳隆 即吳振林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柯江忠蔡柯英 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 葉達鑫 、葉時吟、 葉秀珠 、葉秀如、葉秀玉、 柯明福柯嘉 亮、 柯美含應 就被繼承人柯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八四五及八分之一;以及同小段三○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 陳美綢 、陳典秋、陳典明、 陳黃彩連 、陳進興、陳進旺、 吳振和 、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 李吳宛 蓉、 林吳菊 、吳癸美、 陳吳桂玉 、顏福瑞、顏寶珠、 蔡顏寶春 、顏阿郁、 顏阿錦 應就被繼承人 陳萬得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 陳含笑陳錦梅 、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應就被繼承人 陳天福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陳玄枝 、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 陳張粉陳麗卿 、陳麗雲、 陳昭利 、陳文通應就被繼承人 陳在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四○分之八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柯江忠、 蔡柯英美 、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 柯嘉亮 、柯美含、 黃清海 、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慶源、黃振興、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 陳丁嘉 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清海取得;編號K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陳寡取得;編號
G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M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趙哲緯取得;編號I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源取得;編號L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振興取得;編號H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 陳丁嘉玲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A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原告與前揭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 李吳宛蓉 、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 周陳含笑 、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X1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X2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陳含笑、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X3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李吳宛蓉、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X4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X5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振興。
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連帶補償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昭利、陳文通、陳麗雲。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黃常、陳樹林、吳振林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26、30、36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聲明由陳黃常之繼承人即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樹林之繼承人即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吳振林之繼承人即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正乾、趙哲緯、黃振興、陳勝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號土地)為被告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及原告柯宗榮所共有;權利範圍為黃清海、黃陳寡各5220分之855;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各1740分之65;趙哲緯9分之1;柯宗榮522分之
215。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7號土地)為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柯、柯宗榮、陳慶源、黃振興、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所共有,權利範圍為黃清海、黃陳寡各856分之26;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各1712分之13;柯21400分之11125(8分之1+2140分之845);柯宗榮8分之1;陳慶源2140分之205;黃振興
856分之62;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各1712分之4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號土地)為 柯撐 、柯宗榮、陳萬得、陳天福、陳在所共有,權利範圍為柯撐、柯宗榮各8分之1;陳萬得2140分之410;陳天福2140分之350;陳在2140分之84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前揭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另因共有人柯、陳萬得、陳天福、陳在等4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㈡、又系爭295、297號二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大致相同,且共有人均合併混合使用,為避免拆屋,爰請求合併分割,對共有人均較為有利。原告所提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保留建物,故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面積分配,如有增減面積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金額補償;系爭303號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900元×1.4;系爭295、297號土地以平均計算即4,272元×1.4計算作為找補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應就被繼承人柯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845及8分之1;同小段303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李吳宛蓉、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410,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周陳含笑、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福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350,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應就被繼承人陳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分之845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面積1668平方公尺;同小段297地號,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同小段303地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准予單獨分割,上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⒍分割後增減面積:面積增加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面積減少者。⒎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依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補償方案部分亦同意原告,依照公告現值加4成處理等語。
三、被告陳丁嘉玲、黃清海、黃寬樂、黃陳寡、黃寬綠、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昭寰部分: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及找補方法。
四、被告黃振興部分:以原告所提方案觀之,伊雖有共有道路,但實際上卻無路可走等語。另同意原告之找補方法。
五、被告陳勝來則以:同意原告之找補方法。惟依原告所提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現況尚存有伊之廁所、浴室。
又標示F之部分,其名字雖登記為陳慶源所有,惟事實上係伊所有,故希望可以將標示F、H之部分相連進而方正以便運用等語。
六、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297、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柯、陳萬得、陳天福、陳在分別於102年9月11日、57年2月28日、94年1月23日、48年3月6日死亡,惟柯繼承人為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陳萬得繼承人為陳慶源、陳慶順、陳慶斌、陳總慧、吳鳳英、陳昭宇、陳昭寰、陳月麗、陳娟秀、陳典和、陳美綢、陳典秋、陳典明、陳黃彩連、陳進興、陳進旺、吳振和、吳益坤、吳漢城、吳芳隆、吳振乾、李吳宛蓉、林吳菊、吳癸美、陳吳桂玉、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陳天福繼承人為周陳含笑、陳錦梅、陳淑麗、陳文雄、陳文興、陳在繼承人為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22至42、43至81、82至103頁,卷五第11至17、第29至32、35至40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柯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97、303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萬得、陳天福、陳在之前開繼承人就系爭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295、297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慶源、黃振興、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系爭295、29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另系爭30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95、297地號土地獲得共有人即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趙哲緯、陳丁嘉玲、黃振興等人同意,業經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卷二第23、25、27、29、29-1頁,卷三第13
7頁),且系爭295、297、303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5、297土地及單獨分割303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295、297、303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13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頁),業經本院104年3月6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而原告所提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已儘量與各共有人之現有使用狀況相符,且除被告陳勝來外到場之多數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㈣、至被告陳勝來雖陳:依原告所提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部分,現況尚存有伊的廁所。又標示F之部分,其名字雖登記為陳慶源所有,惟事實上係伊所有,故希望可以將標示F、H部分相連進而方正以便運用云云。然查,被告陳慶源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40分之205,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實難認被告陳慶源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40分之205為陳勝來所有。此外,依原告所提方案編號A部分留供道路使用固可能會拆除H建物之廁所,惟依現在之施作技術,廁所尚可另覓他處加以施作,非無一定要在固定地點施作。依此,被告陳勝來主張將H、F劃分方正之分割方案,並無理由,無從採納。
㈤、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依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被告黃清海、黃陳寡、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陳丁嘉玲、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多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8、15所示之面積,而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則減少48平方公尺、被告黃振興減少25平方公尺;另303地號部分,則被告柯江忠、蔡柯英美、柯泳君、柯淳偵、柯崑彬、葉達鑫、葉時吟、葉秀珠、葉秀如、葉秀玉、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多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積,而被告陳玄枝、陳友山、陳友川、陳玄益、陳張粉、陳麗卿、陳麗雲、陳昭利、陳文通則減少9平方公尺,自應由增加面積之共有人提出金錢補償之,故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系爭295、297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57元、4,287元、303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0、103、107頁),而一般土地徵收之行情,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以系爭295、297地號土地
105年1月之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及303地號土地105年
1月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價格,補償未分配土地之當事人,方屬合理。是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差額之找補為如附表三、四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編號│共有人├─────┬─────┬─────┤擔比例││││295地號│297地號│303地號││├──┼─────┼─────┼─────┼─────┼─────┤│1│柯(歿)│無│445/856│1/8│由被告柯江│││繼承人:││計算式:││忠、蔡柯英│││柯江忠││1/8+845/││美、葉達鑫│││蔡柯英美││2140││、葉時吟、│││葉達鑫││││葉秀珠、葉│││葉時吟││││秀如、葉秀│││葉秀珠││││玉、柯泳君│││葉秀如││││柯淳偵、柯│││葉秀玉││││明福、柯嘉│││柯泳君││││亮、柯美含│││柯淳偵││││、 柯崑彬連 │││柯明福││││帶負擔千分│││柯嘉亮││││之276│││柯美含│││││││柯崑彬││││││││││││├──┼─────┼─────┼─────┼─────┼─────┤│2│陳萬得(歿│無│無│410/2140│由被告陳慶│││)繼承人:││││源、陳慶順│││陳慶源││││、陳慶斌、│││陳慶順││││陳總慧、吳│││陳慶斌││││鳳英、陳昭│││陳總慧││││宇、陳昭寰│││吳鳳英││││、陳月麗、│││陳昭宇││││陳娟秀、陳│││陳昭寰││││典和、陳美│││陳月麗││││綢、陳典秋│││陳娟秀││││、陳典明、│││陳典和││││陳黃彩連、│││陳美綢││││陳進興、陳│││陳典秋││││進旺、吳振│││陳典明││││和、吳益坤│││陳黃彩連││││、吳漢城、│││陳進興││││吳芳隆吳振│││陳進旺││││乾、李吳宛│││吳振和││││蓉、林吳菊│││吳益坤││││、吳癸美、│││吳漢城││││陳吳桂玉、│││吳芳隆││││顏福瑞、顏│││吳振乾││││寶珠、蔡顏│││李吳宛蓉││││寶春、顏阿│││林吳菊││││郁、顏阿錦│││吳癸美││││連帶負擔千│││陳吳桂玉││││分之6│││顏福瑞│││││││顏寶珠│││││││蔡顏寶春│││││││顏阿郁│││││││顏阿錦│││││├──┼─────┼─────┼─────┼─────┼─────┤│3│陳天福(歿│無│無│350/2140│由被告周陳│││)繼承人:││││含笑、陳錦│││周陳含笑││││梅、陳淑麗│││陳錦梅││││、陳文雄、│││陳淑麗││││陳文興連帶│││陳文雄││││負擔千分之│││陳文興││││5││││││││├──┼─────┼─────┼─────┼─────┼─────┤│4│陳在(歿)│無│無│845/2140│由被告陳玄│││繼承人:││││枝、陳友山│││陳玄枝││││、陳友川、│││陳友山││││陳玄益、陳│││陳友川││││張粉、陳麗│││陳玄益││││卿、陳昭利│││陳張粉││││、陳文通、│││陳麗卿││││陳麗雲連帶│││陳昭利││││負擔千分之│││陳文通││││10│││陳麗雲│││││├──┼─────┼─────┼─────┼─────┼─────┤│5│柯宗榮│215/522│1/8│1/8│由原告負擔│││││││千分之252│├──┼─────┼─────┼─────┼─────┼─────┤│6│黃清海│855/5220│26/856│無│由被告黃清│││││││海負擔千分│││││││之89│├──┼─────┼─────┼─────┼─────┼─────┤│7│黃陳寡│855/5220│26/856│無│被告黃陳寡│││││││負擔千分之│││││││89│├──┼─────┼─────┼─────┼─────┼─────┤│8│黃寬綠│65/1740│13/1712│無│被告黃寬綠│││││││負擔千分之│││││││21│├──┼─────┼─────┼─────┼─────┼─────┤│9│黃寬樂│65/1740│13/1712│無│被告黃寬樂│││││││負擔千分之│││││││21│├──┼─────┼─────┼─────┼─────┼─────┤│10│黃正龍│65/1740│13/1712│無│被告黃正龍│││││││負擔千分之│││││││21│├──┼─────┼─────┼─────┼─────┼─────┤│11│黃正乾│65/1740│13/1712│無│被告黃正乾│││││││負擔千分之│││││││21│├──┼─────┼─────┼─────┼─────┼─────┤│12│趙哲緯│1/9│無│無│被告 趙哲偉 │││││││負擔千分之│││││││49│├──┼─────┼─────┼─────┼─────┼─────┤│13│陳慶源│無│205/2140│參編號2│被告陳慶源│││││││負擔千分之│││││││50│├──┼─────┼─────┼─────┼─────┼─────┤│14│黃振興│無│62/856│無│被告黃振興│││││││負擔千分之│││││││38│├──┼─────┼─────┼─────┼─────┼─────┤│15│陳松碧│無│41/1712│無│被告陳松碧│││││││負擔千分之│││││││13│├──┼─────┼─────┼─────┼─────┼─────┤│16│陳勝雄│無│41/1712│無│被告陳勝雄│││││││負擔千分之│││││││13│├──┼─────┼─────┼─────┼─────┼─────┤│17│陳勝來│無│41/1712│無│被告陳勝來│││││││負擔千分之│││││││13│├──┼─────┼─────┼─────┼─────┼─────┤│18│陳丁嘉玲│無│41/1712│無│被告陳丁嘉│││││││玲負擔千分│││││││之13│└──┴─────┴─────┴─────┴─────┴─────┘附表二:
┌──┬─────┬──────────────────┬──────────────────┐│││295地號、297地號│303地號││編號│共有人├────┬────┬───┬────┼────┬────┬───┬────┤│││持分面積│實際分配│增減面│增減差額│持分面積│實際分配│增減㎡│增減差額││││㎡│含道路負│積㎡│依公告地│㎡│面積㎡││依公告地│││││擔面積㎡││價加四成││││價加四成│││││││計算││││計算│├──┼─────┼────┼────┼───┼────┼────┼────┼───┼────┤│1│柯(歿)│1027│979│-48│287,078.│12│21│+9│61,740元│││之繼承人即││││4元【計││││【計算式│││柯江忠等13││││算式:(││││:4900×│││人││││4257+││││1.4×9】│││││││4287)÷│││││││││││2×1.4│││││││││││×48】│││││├──┼─────┼────┼────┼───┼────┼────┼────┼───┼────┤│2│陳萬得(歿│無│無│無│無│19│19│0│0元│││)之繼承人│││││││││││即陳慶源等│││││││││││30人│││││││││├──┼─────┼────┼────┼───┼────┼────┼────┼───┼────┤│3│陳天福(歿│無│無│無│無│16│16│0│0元│││)之繼承人│││││││││││即周陳含笑│││││││││││等5人│││││││││├──┼─────┼────┼────┼───┼────┼────┼────┼───┼────┤│4│陳在(歿)│無│無│無│無│38│29│-9│61,740元│││之繼承人即││││││││【計算式│││陳玄枝等9││││││││:4900×│││人││││││││1.4×9】│├──┼─────┼────┼────┼───┼────┼────┼────┼───┼────┤│5│柯宗榮│934│961│+27│161,482│12│12│0│0元│││││││.6元【計│││││││││││算式:(│││││││││││4257+│││││││││││4287)÷│││││││││││2×1.4│││││││││││×27】││││││││││││││││├──┼─────┼────┼────┼───┼────┼────┼────┼───┼────┤│6│黃清海│334│350│+16│95,692.8│無│無│無│無│││││││元【計算│││││││││││式:(│││││││││││4257+│││││││││││4287)÷│││││││││││2×1.4│││││││││││×16】│││││││││││││││││││││││││││├──┼─────┼────┼────┼───┼────┼────┼────┼───┼────┤│7│黃陳寡│334│349│+15│89,712元│無│無│無│無│││││││【計算式│││││││││││:(4257│││││││││││+4287)│││││││││││÷2×1.│││││││││││4×15】│││││├──┼─────┼────┼────┼───┼────┼────┼────┼───┼────┤│8│黃寬綠│308│320│+12│71,769.6│無│無│無│無│││黃寬樂││││元【計算│││││││黃正龍││││式:(42│││││││黃正乾││││57+4287│││││││││││)÷2×│││││││││││1.4×12│││││││││││】│││││├──┼─────┼────┼────┼───┼────┼────┼────┼───┼────┤│9│趙哲緯│185│185│0│0元│無│無│無│無│├──┼─────┼────┼────┼───┼────┼────┼────┼───┼────┤│10│陳慶源│189│189│0│0元│無│無│無│無│├──┼─────┼────┼────┼───┼────┼────┼────┼───┼────┤│11│黃振興│143│118│-25│149,520│無│無│無│無│││││││元【計算│││││││││││式:(42│││││││││││57+4287│││││││││││)÷2×│││││││││││1.4×25│││││││││││】│││││├──┼─────┼────┼────┼───┼────┼────┼────┼───┼────┤│15│陳松碧│188│191│+3│17,942.4│無│無│無│無│││陳勝雄││││元【計算│││││││陳勝來││││式:(42│││││││陳丁嘉玲││││57+4287│││││││││││)÷2×│││││││││││1.4×3│││││││││││】│││││└──┴─────┴────┴────┴───┴────┴────┴────┴───┴────┘附表三:295、297地號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備註: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黃清海│黃陳寡│柯宗榮│黃寬綠│黃寬樂│黃正龍│黃正乾│陳松碧│陳勝雄│陳勝來│陳丁嘉玲││├──────┼────┼────┼────┼────┼────┼────┼────┼────┼────┼────┼────┼────┤│柯之繼承人│62,921元│58,989元│106,180│11,798│11,798元│11,798元│11,798元│2,949元│2,949元│2,949元│2,949元│287,078││即柯江忠、蔡│【計算式│【計算式│元【計算│【計算│【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元││柯英美、葉達│:95,692│:89,712│式:161,│:71,7│:71,769│:71,769│:71,769│:17,940│:17,940│:17,940│:17,940│││鑫、葉時吟、│×48/73│×48/73│482×48/│×48/7│×48/73│×48/73│×48/73│×48/73│×48/73│×48/73│×48/73│││葉秀珠、葉秀│,元以下│,元以下│73,元以│1/4,元│1/4,元│1/4,元│1/4,元│1/4,以│1/4,以│1/4,以│1/4,以│││如、葉秀玉、│四捨五入│四捨五入│下四捨五│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以下四捨│下四捨五│下四捨五│下四捨五│下四捨五│││柯泳君柯淳偵│】│】│入】│五入】│五入】│五入】│五入】│】│】│】│】│││、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柯崑彬│││││││││││││├──────┼────┼────┼────┼────┼────┼────┼────┼────┼────┼────┼────┼────┤│黃振興│32,771元│30,723元│55,302元│6,145元│6,145元│6,145元│6,145元│1,536元│1,536元│1,536元│1,536元│149,520│││【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元│││:95,692│:89,712│:161,48│:71,769│:71,769│:71,769│:71,769│:17,940│:17,940│:17,940│:17,940││││×25/73│×25/73│2×25/7│×25/73│×25/73│×25/73│×25/73│×25/73│×25/73│×25/73│×25/73││││,元以下│,元以下│3,元以│×1/4│×1/4│×1/4│×1/4│×1/4元│×1/4元│×1/4元│×1/4元││││四捨五入│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元以下│,元以下│,元以下│,元以下│以下四五│以下四五│以下四五│以下四五││││】│】│入】│四捨五│四捨五│四捨五│四捨五│入】│入】│入】│入】│││││││入】│入】│入】│入】││││││├──────┼────┼────┼────┼────┼────┼────┼────┼────┼────┼────┼────┼────┤│應補償金額合│95,692元│89,712元│161,482│17,943元│17,943元│17,943元│17,943元│4,485元│4,485元│4,485元│4,485元│││計(新臺幣)│││元││││││││││└──────┴────┴────┴────┴────┴────┴────┴────┴────┴────┴────┴────┴────┘附表四:303地號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受補償人即陳在之│應連帶補償人即柯│受補償金額││繼承人:│之繼承人:│(新臺幣)│├────────┼────────┼─────┤│陳玄枝、陳友山、│柯江忠、蔡柯英美│61,740元││陳友川、陳玄益、│、葉達鑫、葉時吟│【計算式:││陳張粉、陳麗卿、│、葉秀珠、葉秀如│4900×1.4││陳昭利、陳文通、│、葉秀玉、柯泳君│×9】││陳麗雲│柯淳偵、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柯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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