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港鄉」後補充「宮後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嚇,係以傷害等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8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等侵害人身法益之刑事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未思平和化解,僅為土地債務等糾紛細故,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及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兼衡其犯後態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