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算命為業,對外自稱「善緣阿伯」,明知其並未持有中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今彩539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甲○○先後佯稱:其持有一張中獎800萬元之彩券,可將獎金分給甲○○,但因當初係向友人借錢購買彩券,故需先向甲○○借錢償還友人,等獎金領到再分給甲○○,又其手機壞掉,需向甲○○借用手機以便聯繫彩券之事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乃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將1,500元及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29日止,向乙○○先後佯稱以:其持有中獎800萬元之彩券,但因其積欠卡債,擔心獎金匯入其帳戶會遭銀行扣住,故需借用乙○○之帳戶領獎,願分給乙○○200萬元獎金,而領取獎金前需先支付銀行手續費,其亦需借用手機聯繫領獎之事等理由,向乙○○借款及借用手機,致乙○○不疑有詐,乃於上開期間內,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天成飯店門口等處,陸續將款項總計約2萬元及手機2支(其中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交付丙○○。嗣丙○○始終未將中獎之彩券交付甲○○,而所交付與乙○○之彩券並非當期中獎號碼,嗣後即避不見面,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今彩539彩券影本1紙及派彩結果單影本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詐騙甲○○、乙○○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返還原物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