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池
連清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均沒收。
連清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池、連清賢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4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與華六街高架橋下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棋盤1張為賭具,並以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盤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棋盤1張,及連清賢身上之賭資1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呂金池、連清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查卷第9至14頁)。
㈣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1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金池、連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
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賭博之賭注尚微,暨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0元,係在被告連清賢身上,而非在賭檯上扣得,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惟該10元現金係被告連清賢向被告呂金池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呂金池、連清賢於警詢及偵訊一致供述無訛,自屬被告連清賢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連清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書以該10元現金係在賭檯上扣得,而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