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禎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謝國禎所犯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竊盜案件,縮刑期滿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然被告獲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出監,同年八月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