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祥瑞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永豐路)方向行駛時,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開隆街2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前車,適有 林坤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在被告吳祥瑞前方行駛至此欲左轉駛入開隆街22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坤妹人車倒地,林坤妹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祥瑞再因失控左偏撞擊 張聖和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
案經告訴人林坤妹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吳祥瑞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坤妹於107年4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桃交簡卷第22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