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陳俊合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利玉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婕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慧貞 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二人感情原融洽,並育有一子一女。詎原告於105年間發現陳慧貞舉止態度異於以往,覺事有蹊蹺,嗣查知擔任警察且有家室之被告竟於105年6月
1日至同年月5日與陳慧貞同遊日本,期間並夜宿同室。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局長等人陳情,經該局查證屬實後,函覆稱「經調查利員於105年
6月1日至5日與已婚女子相約單獨共赴日本旅遊屬實,違反風紀規定,本局業依規定核予記過懲處,並將調整服務地區,同時要求所屬單位幹部加強輔導考核」等語可證。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限於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由於被告與陳慧貞一起出國旅遊,期間同居一室過夜,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並導致原告與陳慧貞之間夫妻、家庭關係皆產生重大裂痕,自
105年7月1日起陳慧貞攜子女離家後,原告已無法如往常般與配偶、子女相處,致夫妻、家庭關係異常疏離,至今仍未修復,兩人並因此分居迄今,顯見被告侵權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慧貞係國小同學,畢業後近年來因臉書連結始有聯繫,惟屬普通朋友關係。105年3、4月間被告聽聞陳慧貞告稱其已與二位友人 江源 、 洪怡婷 相約跟團擬參加雄獅旅行社105年6月1日至5日北海道之旅,陳慧貞從事建築設計,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常赴各國拍攝各式建築風格考察結構設計,而被告在校即為社團攝影社社長,對攝影亦有相當喜好,遂決定與彼等同行,被告詢問配偶時,被告配偶表示假不好請,又有小孩要帶,只好隻身報名,後知江源、洪怡婷亦因時段無法配合,未報名參加,而被告與陳慧貞已繳團費,遂隨團員30餘人一起出國旅遊,晚間分配房間則特別請導遊另外以付日幣現金方式加房分宿。返台後,原告誤會被告與陳慧貞二人有曖昧關係,以存證信函發文給被告與被告直屬單位長官,造成被告調職,被告顧及與陳慧貞為同學情誼,對此事忍氣吞聲,從未與原告爭論,詎事已屆近二年,原告竟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訴。事實上,被告與陳慧貞係參加團體旅行團,且本是四人同行,因故才二人前往,且晚間並未同宿,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原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並情節重大之情事,堪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慧貞於93年1月9日結婚,而被告知悉陳慧
貞已婚,於105年6月1日至5日與陳慧貞共同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10
5年6月1日至5日之入出境資料、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慧貞共同出國旅遊及期間夜宿同室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查被告與陳慧貞於105年6月1日至5日共同前往日本北海
道旅遊事實,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陳慧貞分別於105年
6月23日、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訪談紀錄可知,被告與陳慧貞為國小同學,已認識2、30年,渠等於105年6月1日至5日同遊日本,期間第一天在涵管市、第二天在別登市、第三、四天都在札幌市,是跟團出遊,同團含導遊共38人,但渠等除彼此外,同團其他成員均不認識;另被告與陳慧貞團費均由被告刷卡給付,赴日旅遊時期間,旅行社亦係安排雙人房同宿等事實。被告雖辯稱於日本旅遊晚間分配房間時,有特別請導遊另外以付日幣現金方式加房分宿云云。然被告與陳慧貞係於105年6月1日至6月5日前往日本北海道出遊,而其等訪談記錄則於105年6月23日、24日製作,但被告及陳慧貞於受訪時均未能提出,其等同遊日本另外有支出加房費用之收據資料,則渠等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人員電詢雄獅旅行社宜蘭分社結果,雄獅旅行社宜蘭分社乃明白表示:「本公司105年6月1日至5日所推出北海道5日遊行程,有兩條路線,一條函館機場進、千歲機場出,另一條是千歲機場進出,價錢分別是38,900元、39,900元。類似行程,均可以於下訂金、機票開票前,預訂兩間單人房,但要加收12,000元的加房錢,繳訂金的時候就可以預訂,不會讓旅客自己到日本再處理。」等語,堪認被告與陳慧貞於給付團費訂金時,即可向旅行社要求加價分住單人房,並無需於日本當地再以付現方式處理,被告所辯顯與雄獅旅行社一般訂戶作業方式相違,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與陳慧貞原係要與另二位友人江源、洪怡婷共
同跟團,因江源、洪怡婷時段無法配合而未報名云云。惟被告或陳慧貞於前開訪談紀錄中均未曾敘及其等友人江源、洪怡婷亦欲一同報名參加等內容。甚且,陳慧貞於前開訪談時明確供稱:「…我身邊的同事朋友,近期都剛出國回來,不方便陪我去,因為甲○○與我有共同投資一筆土地,他也想看看國外建築物設計案,於是我於閒聊中提出一同前往日本的這個建議。因為語言不通,而且自助旅行的花費較高,所以我就找旅行社有到日本北海道札幌市比較多天的行程參加…」等語。可知該北海道出遊行程,係陳慧貞邀同被告一起前往,與其等友人均無涉。又衡以跟團旅遊,行程、時間均受限制,且日本旅遊所費不貲,由被告願意在其配偶或其他親友未同行之情形下,平白花費5日休假及近4萬元團費,陪同陳慧貞「瀏覽」日本北海道札幌市市區一般建築設計乙節,可推知被告與陳慧貞之間絕非如其所述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再者,男女單獨出國旅遊並夜宿同房,雖無證據可資認定渠等有為性行為,但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陳慧貞之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
⒊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可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承上所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與陳慧貞於前開期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原告配偶陳慧貞共同出遊日本北海道,期間並有夜宿同房等親暱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採認。
㈢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同前所述,被告與陳慧貞共同出遊日本及夜宿同房等親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之民法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都市計畫博士,曾擔任宜蘭縣環境景觀總顧問,目前就職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而被告則係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12期畢業,現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再考量被告前揭所為破壞原告配偶權之程度,暨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財產、所得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陳慧貞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5年6月1日至同月5日為不正當男女往來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