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薛諺謚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鄭佩怡 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鄭佩怡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