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相對人 劉啟烈
李嬌娜 債務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劉啟烈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
7月18日登記在案。聲請人持有對債務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567號債權憑證,迭經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截至113年1月1日止,尚欠4億4,587萬8,53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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