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秀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秀遠所有之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深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罪,於同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容萱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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