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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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號
原告 李采彌
被告 林東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3萬6,955元,並承諾未來將如數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如數清償後,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刷卡紀錄、物品照片、郵局提款資料、被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票品證明單、對話紀錄、出售農產品收據、存摺內頁、發票、記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核定稅額繳款書、購票證明、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票影本、估價單、薪資簽收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汽車出租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推車售價截圖及喵愛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第93至103頁)。而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關於原告請求⒈110年10月6日之租車費用2,396元部分,其加總金額僅為2,25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⒉111年1月15日之禮盒費用620元部分,加總金額僅為420元(見本院卷第74頁)。⒊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費用1,500元部分,加總金額僅為1,435元(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確金額應為33萬6,553元【計算式:33萬6,955元-(2,396元-2,259元=137元)-(620元-420元=200元)-(1,500元-1,435元=65元)=33萬6,553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0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6,95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