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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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0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於99年5月17日變更為丙○○,提出董事會函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既為上訴人2人所爭執,而該買賣關係存在與否,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對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佳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佳楷公司)於97年2月14日邀同上訴人甲○○○、訴外人 朱文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接獲佳楷公司通知已停止營業,並聲稱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佳楷公司及甲○○○、朱文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499,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
(二)上訴人甲○○○為佳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楷公司瀕停業狀態,已無能力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行將追償,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500及500之2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1日以形式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查上開買賣及過戶之日期,已瀕佳楷公司停業之日期,合理可信上訴人甲○○○應係出於脫免被上訴人追償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乙○○,其又無法提出合理憑證足認有買賣關係存在,且過戶後上訴人甲○○○已無充分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應不存在。
(三)上訴人二人主張於97年10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乙○○,價金為420萬元,計分3期付款。第1期於簽約日付現金20萬元,第2期於97年10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第3期款於97年11月23日給付現金200萬元云云。惟查關於第2期款即97年10月24日匯款20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乙○○稱:
因缺錢故需向他人借款,惟關於「向何人借款」?各人所言不一,究竟是向 周榮楠 借?向 謝麗華 借?還是向 楠錡 企業有限公司借(下稱楠錡公司)?各人所言矛盾,實無從採信。上訴人乙○○於原審98年4月23日答辯狀:「該筆2百萬元資金來源係由楠錡公司借貸予被告(乙○○)」。周榮楠於原審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稱:「第2期款200萬元張( 正賢 )也是向我借的」。上訴人乙○○於該日言詞辯論稱:「第2期款我也是請周榮楠幫我付的」。謝麗華於98年5月27日在原審證稱:「(問:乙○○97年底有無向妳借錢?)答:97年10月24日借200萬元」。上訴人乙○○原審訴訟代理人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又稱:「第2期款的200萬元是向楠錡公司借的」。上訴人乙○○98年11月2日所具上訴理由狀則稱:「謝麗華借貸予乙○○」。該第2期款200萬元,上訴人乙○○又稱:因前向楠錡公司借款,事後已於97年11月5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110萬元入楠錡公司帳戶,90萬元入謝麗華帳戶而清償完畢云云。查上訴人乙○○帳戶固於97年11月5日合計匯出200萬元(參原審卷被證7號乙○○華南小港存摺影本中編號22號之轉帳支出200萬元之記錄),惟上訴人乙○○竟在原審98年4月29日言詞筆錄時陳稱:「編號22號的200萬元,是我匯給朱(即上訴人甲○○○)的土地價款」。足見上訴人乙○○所稱之借、還款,給付價金及買賣土地,均屬虛偽。況由下列所示資金流向,上開110萬元、90萬元有「循環流動資金」之情事,實難謂其買賣為真正。
┌──────┐┌──────┐│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合庫南高雄││彰銀前鎮││ 鄭宗正 帳戶││謝麗華帳戶││匯出128萬元││匯出72萬元│└──┬───┘└───┬──┘
││└───────┬────────┘
││┌──┴──┐│華南小港││乙○○帳戶│└──┬──┘
│┌───────┴────────┐││┌──┴───┐┌───┴──┐│97年11月5日││97年11月5日││華銀東高雄││華銀南高雄││楠錡公司帳戶││謝麗華帳戶││匯入110萬元││匯入90萬元│└──────┘└──────┘
由上開流程圖,可以看出謝麗華於97年11月4日匯72萬元給乙○○,乙○○隨即於翌日再匯90萬元給謝麗華,即難脫循環流動資金之嫌。
(四)又第2期款之200萬元,竟是自訴外人鄭宗正帳戶中領出,再匯款給甲○○○(參原審卷被證3號匯款單,被證5號鄭宗正存摺影本),惟查鄭宗正帳戶中原無足額存款,而是在97年10月23、24日分別存入160萬元、160萬元、1,321,766元、120萬元之後,才有錢供提款200萬元匯給甲○○○,又上開四筆入款中之3筆,即16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竟均是以甲○○○之支票存入鄭宗正帳戶兌現,再領出匯回給甲○○○,此有原審卷彰銀苓雅分行98年6月22日函文可稽,足見確有循環流動資金情事,所謂買賣關係,應非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上開甲○○○之3張支票存入鄭宗正帳戶,是因為佳楷公司於97年7月14日向楠錡公司借2,000萬元,嗣以上開3張支票還款云云。但上開3張支票均係甲○○○個人支票,非佳楷公司支票,足見與佳楷公司無關。又入款帳戶係鄭宗正個人帳戶,亦非楠錡公司帳戶,益徵與還款給楠錡公司無關。且卷附各項帳冊資料,無一可證明或顯示該二公司間曾有2,000萬元之借、還款記錄,足見借、還款之說,必非實在,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乙○○又稱:伊先向楠錡公司借200萬元以支付第2期款,嗣再賣掉伊在奇陵公司之「暗股」給鄭宗正、謝麗華,所以鄭宗正、謝麗華二人於97年11月4日分別給付購買「暗股」之價金128萬元、72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上訴人乙○○,然後上訴人乙○○才有200萬元還給楠錡公司云云。惟查鄭宗正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乙○○間:「沒談妥要賣多少錢」、「這筆錢是先借給他的」、「我不確定他有多少股份」、「當時還沒有談到每股要賣多少錢」、「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談到股份買賣的事」、「 謝奇陵 跟我說我才表示要買他的股份」、「每股要買多少錢也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的股份現在每股價值多少錢」等語,足見所謂買賣「暗股」,並無其事,何來給付「暗股」價金之事?為何鄭宗正會於97年11月4日匯款128萬元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始終無法合理說明。
(七)關於系爭土地所收價金之用途為何?上訴人甲○○○稱伊為避免欠稅致遭限制出境,「自以解決積欠之營業稅為先」,所以出售土地之價金優先用以清償積欠營業稅款2,849,199元云云。但本件土地買賣(假設)價金給付日期是在97年10、11月間,繳納營業稅卻遲至98年1月15日及98年3月12日始繳交,日期已差太遠。又上訴人乙○○於99年4月2日所具上訴理由(三)狀稱:佳楷公司於97年7月14日向楠錡公司借款2,000萬元,而佳楷公司則於97年10、11月間還款10筆共計20,213,286元。則佳楷公司在97年10月間至少尚掌握2,000萬元以上之現金,並擁有本件所出售之土地,難謂無錢繳納營業稅。若上訴人甲○○○果以「避免限制出境,須繳清營業稅」為優先,則其大可將2,000餘萬元現金留待繳稅,何以竟先拿去還給楠錡公司?又上訴人甲○○○自承現居澳洲,可見財力尚非薄弱,綜上所述,所謂以價金繳納營業稅款之說,應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乙○○在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利,且亦侵害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而上訴人間故為此等不實過戶登記,實難期待彼等自動塗銷過戶登記,堪認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
(九)如認為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因上訴人甲○○○於土地過戶後已無充分財產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其於瀕債務到期將受追償之際處分土地,究竟有何必要於斯時出售土地?售地款項用途流向為何?上訴人乙○○如何利用該土地?均非無疑。如無法釋疑,即可認上訴人乙○○亦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甲○○○脫免追償之目的而為買賣,且其處分土地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甲○○○則以下列各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日期,固已瀕佳楷公司停業之日期,惟上訴人甲○○○當時尚得自由處分土地,因需資金週轉,乃出售系爭土地,雖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追償,但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甲○○○係以此為目的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依約給付價金有買賣價金之匯款及交付現金紀錄,雙方移轉所有權,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真正之意思合致而有效。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縱令有諸多疑點,然上訴人甲○○○對其資金來源並不知情,亦無證據顯示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甲○○○,時下一般人出資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地之例,不勝枚舉,出賣人並無查證買售人資金來源之必要,即便系爭土地資金非上訴人乙○○所有,或上訴人乙○○僅係上訴人甲○○○以外第三人之人頭,亦未可推論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乙○○係為上訴人甲○○○脫免追償之目的而為買賣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請求,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營業前,即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嗣於98年1月間佳楷公司之債權銀行即紛紛對佳楷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查封財產之法律程序。上訴人甲○○○將取得之系爭買賣價金保留在身上,而不存入銀行帳戶,正可避免遭查扣,為可理解之人情世故。系爭土地價款分別於98年l月15日繳納佳楷公司之97年度營業稅2,026,943元、同年3月12日繳納98年l、2月份之營業稅822,256元,其餘款項則做為家庭生活開支所需,此部分則未有留存相關單據。佳楷公司對外欠款僅屬民事糾紛,積欠之上開營業稅多達2,849,199元,身為佳楷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得予限制出境,上訴人甲○○○早經移民澳洲,為免行動自由受限制無法出境,自以繳納稅款,解決積欠之營業稅為先。
(三)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甲○○○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說明上訴人乙○○交付之第3期土地價款2百萬元現金放在何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上訴人甲○○○早經陳報收受之價金除繳納營業稅外,係做為日常家用,未留存相關證據,既已表明花用殆盡,自無法說明存放何處,原判決若指剛收到之2百萬元現金之存放處所,則該款項係存放在上訴人甲○○○之保險箱,以備不時之需。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之抗辯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第2期款2百萬元,係楠錡公司負責人謝麗華所貸與,而以股東鄭宗正之名義(即鄭宗正之帳戶由周榮楠夫妻使用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上訴人甲○○○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參原審被證三及被證五)。證人周榮楠為謝麗華之配偶,且其亦屬楠錡公司股東(原審被證十),關係甚為密切。故上訴人乙○○向謝麗華借款2百萬元,而由證人周榮楠命楠錡公司會計 林佳蓉 以上訴人乙○○之名義電匯予上訴人甲○○○,是上訴人乙○○所述「第2期款我也是請周榮楠幫我付的」與原審民事答辯(二)狀所載,自無扞格。
(二)上訴人乙○○於97年11月5日從其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其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所借之2百萬元款項分別還款而匯入90萬元及110萬元至楠錡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原審被證七、八)。此觀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於98年5月20日函略謂:「97年11月4日跨電匯128萬元,匯款銀行合庫南高雄分行,匯款人鄭宗正。跨電匯72萬元,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匯款人謝麗華。另97年11月5日轉出200萬元,係轉入本行東高雄分行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楠錡企業有限公司,餘90萬元轉入本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麗華帳戶。」自明。
(三)因此,上訴人乙○○確於97年11月5日依謝麗華之指示從其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其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所借之2百萬元款項分別還款而匯入90萬元及110萬元至楠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謝麗華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至於為何要分別將2百萬元借款分別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上訴人乙○○即無從置喙,謝麗華自有會計或帳務上之考量,然原審僅憑主觀臆測,遽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有「故意創造之資金流程外觀」,自屬率斷。倘上訴人乙○○欲故意創造資金流程外觀,又豈會如此拙劣地安排上揭將2百萬元款項分別匯入不同銀行帳戶,而徒增使被上訴人懷疑之跡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第查,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間向楠錡公司借貸2千萬元,此有97年7月14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原審被證十三)。而原審被證五鄭宗正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第2、3、5欄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票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60萬元及120萬元3筆款項,係上訴人甲○○○早已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楠錡公司之部分借款。雖與系爭土地合約第2期款2百萬元之匯款予上訴人甲○○○之日期僅間隔1日,然此純屬巧合,尚難僅因兩者時間接近,即逕認上訴人等有循環流動資金云云。又上訴人乙○○真欲創造資金流程外觀,焉會愚蠢地將購地匯款日期與佳楷公司返還借款日期相隔如此之近!顯見上訴人乙○○確無故意創造資金流程外觀至明。
(五)另上訴人甲○○○為佳楷公司之負責人,且觀之南部中小企業生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帳戶向來皆有互通而模糊不清之情形存在。是以,佳楷公司積欠向楠錡公司之借款,上訴人甲○○○自然責無旁貸,基於便宜行事而以個人之支票償還,自不難想像。況原審所質疑者,實與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是否具實質金錢往來?有無通謀虛偽乙情?全然無涉,以此為由即認本件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常態交易為不存在,尚屬速斷。
(六)系爭土地位於臺南縣○○鄉○○○段500、500-2地號,鄰近長榮大學及臺灣高鐵臺南站,故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無非欲在其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固為農地,惟於農地一定比例內搭建農舍,依法並無不能興建之虞),將來可出租予學生營利。雖系爭土地持份出售時,並未有分管協議,然上訴人承買後將會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藍慧芬 洽商令其將持份再賣予上訴人,此觀當初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經由藍慧芬同意,且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持份予上訴人乙○○(詳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證人周榮楠之證詞),故無不能或難以蓋屋投資之虞。
(七)再者,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函文業已檢附佳楷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影本4紙及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9年3月1日函文檢附支票號碼係PC0000000及PC654901,票面金額為2,626,620元及2,865,300元等2張支票影本,而由訴外人鄭宗正提示取款。此外,原審被證五鄭宗正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第2、3、4、5欄4筆還款,合計上開10張支票總金額為20,213,286元(=1,600,000元+1,600,000元+1,321,766元+1,200,000元+2,262,620元+2,865,3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該總金額含本金2千萬元及利息),即為佳楷公司於97年7月14日向楠錡公司借貸2千萬元後之還款金額。足見佳楷公司有向楠錡公司借款2千萬元,而上訴人甲○○○確交付9張支票及1張奇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即票面金額為1,321,766元之支票)償還該筆借款。是被上訴人執原審被證五存摺所示之內容(即電匯第2期款之日期與上訴人甲○○○清償楠錡公司借款日期過於接近乙事)而妄稱上訴人等就第2期款2百萬元部分有故意製造資金流向云云,自不足取。且借款當時(即97年7月間)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豈可能會預料將來會有訴訟而製造虛偽資金往來證明?足證確屬真實買賣。
(八)又原審被證七第20、21號於97年11月4日存入上訴人乙○○銀行帳戶之128萬元及72萬元之來源,係上訴人乙○○為籌措先前向楠錡公司所貸之2百萬元借款,因而將其投資於其小舅子謝奇陵所經營之奇昇公司之股份(插於謝奇陵名下之暗股)轉讓所得之價金。又謝奇陵為謝麗華之胞弟,而鄭宗正為楠錡公司之員工,亦為奇昇公司之股東,彼此甚為熟識,是鄭宗正將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予楠錡公司用以收付公司款項。要之,上訴人乙○○出售奇昇公司股份所得之價金而由謝麗華及鄭宗正之名義匯入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內(原審被證十一),用以清償楠錡公司於97年10月24日所貸之2百萬元。此觀原審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於98年5月20日函略謂:「97年11月4日跨電匯128萬元,匯款銀行合庫南高雄分行,匯款人鄭宗正。跨電匯72萬元,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匯款人謝麗華。另97年11月5日轉出200萬元,係轉入本行東高雄分行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楠錡企業有限公司,餘90萬元轉入本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麗華帳戶。」自明。
(九)復查,鄭宗正於98年9、10月間與上訴人乙○○協商暗股買賣事宜,而直至同年11月4日始確定買賣暗股之具體金額而將128萬元匯給上訴人乙○○,並無可議之處。爾後,鄭宗正另配合奇昇公司增資計畫而再增資192萬元,二者合計320萬元,於98年2月5日一併匯入奇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原審被證十四),此始有原審被證九奇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股東鄭宗正出資額3,200,000元」字樣之緣由。惟鄭宗正上揭出資額僅係出資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需登記於變更登記表內,而奇昇公司始於98年5月間結算公司上一年度之盈餘虧損,直至同年6月方得確定公司各股東經扣除公司97年度虧損後之確實出資額。故而,原審被證九奇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所登記之出資額並非即代表各股東實際上於98年經結算申報公司資產負債後所現存之出資額,實際出資額尚需結算上一年度公司整體虧損後始能計算得出,此方有鄭宗正在原審陳述其於98年6月才談妥股份買賣事宜之始末,其間自無矛盾之處。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42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有所本,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稱虛偽買賣交易乙節存在或有明知系爭土地交易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塗銷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甲○○○。
()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佳楷公司於97年2月14日以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訴外人朱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停止營業且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佳楷公司及甲○○○、朱文清應連帶給付34,499,617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2月16日確定。
(二)上訴人甲○○○於97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厥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買賣關係確屬存在,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相關存摺、匯款資料為證,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周榮楠、鄭宗正、謝麗華、謝奇陵、 黃儒勳 亦均證稱:系爭買賣合約為真正等語。惟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12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黃儒勳於原審證述:當時伊詢問之結果系爭土地係農用屬實(原審卷87頁)。上訴人乙○○雖稱:因系爭土地鄰近長榮大學,其所以購買乃為興建學生宿舍出租云云。姑不論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上訴人乙○○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且投資興建學生宿舍出租,無非在於收取租金牟利,必該土地目前已可使用興建為數甚多之宿舍間數出租,將來始有利得可言。依一般經驗法則,從事類似行業,必自己擁有充分資金且具備建築知識。而上訴人乙○○並無資金,其購買系爭土地全係借貸而來,業據其陳述屬實(本院卷一80頁反面筆錄)。且上訴人乙○○從事修船配件,並經證人周榮楠於原審證述在卷(88頁反面),足見建築尚非其熟悉之業務。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既非可預期,復牽涉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乙○○自己復無資金可資週轉,其舉債貿然投入不熟悉之建築業務,尚與投資理財之正常作法相違,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言,並非可得理解。
(二)依上訴人間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審卷40頁),系爭土地總價金為420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訂約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第2期款200萬元於取得農業證明後交付,尾款200萬元於登記完畢後付清。上訴人乙○○陳稱:定金20萬元係借自周榮楠(按上訴人乙○○與周榮楠係連襟,謝麗華係周榮楠之妻,為上訴人乙○○之小姨子),於訂約時給付上訴人甲○○○完畢。尾款2百萬元,則係於97年11月24日向謝麗華所借,謝麗華自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領出現金轉交後,由其交付上訴人甲○○○支付價金等語。按證人周榮楠及代書黃儒勳於原審固曾證稱上訴人乙○○交付20萬元之定金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並以:聯邦銀行五甲分行98年5月15日函檢附「謝麗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7/11/24於本分行『現金支出』2百萬元之相關資料」(原審卷110頁)證明尾款200萬元確借自謝麗華之事實。依買賣合約書之外觀形式而言,定金20萬元及尾款200萬元,因上訴人甲○○○註記係簽收現金,此部分固無相關之匯款憑證或文件可資核對。證人黃儒勳於原審復證稱:「第2期、第3期款(即尾款)我沒有參與」(第87頁反面),故上訴人甲○○○於買賣合約書上簽收取得200萬元之尾款現金,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即有無所謂之「尾款」,自屬存疑。按上訴人乙○○於原審所具答辯(二)狀載稱:97年11月24日向謝麗華借現金2百萬元,由謝麗華自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領出,再交由上訴人乙○○支付尾款(第77頁),並以謝麗華設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儲蓄存款存摺列印97年11月24日現金支出2百萬元為證(原審卷80頁)。惟上訴人乙○○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更易其詞改稱:第3期款(即尾款)也是請周榮楠幫我付(第89頁)。又上訴人乙○○雖狀稱係其自己支付現金尾款給上訴人甲○○○,但謝麗華在原審則證稱: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24日借2百萬元(指第2期款),在11月4日有還我200萬元‧‧97年11月5日左右又向我借200萬元」、「這是他資金週轉的情形,11月5日的200萬元我是領現金給甲○○○,知道乙○○借這些錢應該是要買土地‧‧」云云,明確證述係其替上訴人乙○○支付尾款給上訴人甲○○○,此與上訴人乙○○所述係其自己或請周榮楠幫其支付尾款之情節大相逕庭。再證人周榮楠雖證稱:尾款2百萬元上訴人乙○○係向謝麗華借的,這部分的錢還沒有還(原審卷88頁反面),惟此又與上訴人乙○○於原審所陳:第3期款(即尾款)也是請周榮楠幫我付的(89頁)等情相矛盾。按上訴人乙○○支付尾款之來源為何?係由何人所支付?不僅上訴人乙○○自己所陳不一,且與周榮楠、謝麗華二夫妻證述之情節亦非一致,故上訴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土地?是否有所謂之「尾款」自甚有疑問。
(三)再就第2期款之2百萬元而言,依上訴人乙○○所陳:係借自楠錡公司之負責人謝麗華,因該公司股東鄭宗正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由周榮楠及謝麗華夫妻所使用,且周榮楠亦屬楠錡公司股東,乃由周榮楠命該公司會計林佳蓉於97年10月24日利用該存摺以乙○○名義將款項電匯入上訴人甲○○○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乙○○並以: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5月18日函「三、97.10.24『電匯』200萬元支出之目的帳戶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甲○○○(檢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原審卷114頁)及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月11日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第九行「2008/10/24.
..存入1,999,970.00...備註說明:乙○○」(原審卷108頁)證明第2期價款確借自楠錡公司,並支付上訴人甲○○○之事實。然查:(1)關於第2期款即97年10月24日匯款200萬元之來源,上訴人乙○○於原審所具答辯㈡狀稱:「該筆20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楠錡企業借貸予被告(乙○○)」(第77頁)。周榮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第2期款200萬元張也是向我借的」。乙○○亦稱:「第2期款我也是請周榮楠幫我付的」(原審卷88頁反面、89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證人謝麗華:「(乙○○97年底有無向妳借錢?)謝麗華稱:97年10月24日借200萬元」。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稱:「第2期款的200萬元是向楠錡公司借的」(142頁反面)。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又改稱:係向謝麗華所借(本院卷一35頁、卷二39、40頁)。是該期款之來源不僅上訴人乙○○前後說法不一,證人周榮楠及謝麗華之證述亦非一致。苟該期款之借款事實確係存在,其三人對於款項貸與人為誰,所陳又何以歧異若此?(2)該第2期款200萬元,上訴人乙○○指稱因前向楠錡公司借款,事後已於97年11月5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
110萬元入楠錡公司帳戶、90萬元入謝麗華帳戶而清償完畢。至其還款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乙○○稱:係賣掉其投資在其小舅子亦即謝麗華胞弟謝奇陵所經營奇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之「暗股」(謝奇陵名下之暗股)給鄭宗正及謝麗華,所以鄭宗正及謝麗華二人於97年11月4日分別電匯給付購買暗股之價金128萬元及72萬元至上訴人乙○○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云云。惟200萬元果係向楠錡公司所借,又何以於還款時匯入謝麗華個人之帳戶?且上訴人乙○○狀稱:因楠錡公司股東鄭宗正之帳戶由周榮楠、謝麗華夫妻使用,故該期200萬元借款,即利用鄭宗正之帳戶匯入上訴人甲○○○帳戶內(原審卷123頁),惟果係如此,上訴人乙○○於清償時,又為何未匯入鄭宗正之帳戶?謝麗華購買暗股之價金既為72萬元,上訴人乙○○於11月5日匯款時為何未予扣抵,而仍匯90萬元至謝麗華之帳戶?按證人謝麗華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匯72萬元給乙○○,這是我要跟乙○○買奇昇公司股份的錢,我不知道他有多少股份,也不知道每股的價值是多少,到目前為止也沒有談妥要以何價格來購買,大家也沒有談到要在何時談妥這件事情,因為大家都是親戚等語(133頁反面)。證人謝麗華於上訴人乙○○有多少奇昇公司之股份,每股價值多少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匯72萬元給上訴人乙○○,實與常情有違,股份買賣之說,難以採信。證人謝奇陵於原審固證稱:鄭宗正所買股份已登記於股東名簿,金額係320萬元,其中128萬元是向上訴人乙○○購買。鄭宗正於增資時有出資192萬元...,98年2月24日完成增資登記,鄭宗正有匯錢給我們公司...等語(162頁反面、163頁)。證人鄭宗正於原審亦證稱:我投資奇昇公司320萬元,扣掉我向上訴人乙○○購買之128萬元股份,我匯192萬元給奇昇公司,約在98年1月或2月匯款等語(163頁),然依上訴人乙○○所提奇昇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存款存摺於98年2月5日則有鄭宗正匯款320萬元紀錄(原審卷186頁),此與證人鄭宗正證述其匯192萬元給奇昇公司乙節不符。且鄭宗正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乙○○間:「沒談妥要賣多少錢」、「這筆錢是先借給他的」、「我不確定他有多少股份」、「當時還沒有談到每股要賣多少錢」、「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談到股份買賣的事」、「謝奇陵跟我說我才表示要買他的股份」、「每股要買多少錢也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的股份現在每股價值多少錢」等語(第132頁反面、133頁)足見買賣「暗股」之說應屬虛偽。而鄭宗正為何匯款?上訴人乙○○則未提出合理說明。(3)上訴人乙○○帳戶固於97年11月5日匯出200萬元(原審卷被證7號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影本編號22號轉帳支出200萬元之記錄),惟其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編號22號的200萬元,是我匯給朱的土地價款」(89頁)。查200萬元非區區小數,其用途為何,上訴人乙○○理應甚為清楚,詎其竟前後所述不一,所陳自難以採信。況上訴人乙○○在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97年11月4日跨電匯128萬元,匯款銀行合庫南高雄分行,匯款人鄭宗正。
跨電匯72萬元,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匯款人謝麗華。97年11月5日轉出200萬元,係轉入本行東高雄分行110萬元,戶名楠錡企業有限公司,於90萬元轉入本行南高雄分行,戶名謝麗華帳戶」,此有該行98年5月20日函可稽(原審卷120頁)。按謝麗華甫於97年11月4日匯72萬元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旋於翌日再匯90萬元給謝麗華,款項循環流動,其目的為何?上訴人乙○○並未為合理之解釋。其是否在製造資金循環流動之假象,啟人疑竇。又該第2期款之200萬元,利用鄭宗正帳戶匯款給上訴人甲○○○(原審卷42頁被證3號匯款單、79頁被證5號鄭宗正存摺影本),惟查鄭宗正帳戶中原無足額存款,而是在97年10月23、24日分別存入160萬元、160萬元、132萬1,766元及120萬元之後,才有200萬元匯給上訴人甲○○○(實際匯款1,999,970元)。上開4筆入款中之3筆,即160萬元、160萬元及120萬元,竟又均是以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鄭宗正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兌現,再匯回給上訴人甲○○○,此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8年6月22日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5月18日等函為證(原審卷156頁、114頁),足見確有循環流動資金情事,上訴人乙○○所稱:借、還款及系爭土地之買賣,應非真實。(4)上訴人乙○○雖辯稱:上開甲○○○之3張支票存入鄭宗正帳戶,是因為佳楷公司於97年7月14日向楠錡公司借2,000萬元,嗣以上開3張支票還款云云。惟查上開3張支票均係上訴人甲○○○個人簽發之支票,非佳楷公司支票。又入款帳戶係鄭宗正個人帳戶,並非楠錡公司帳戶,足見與該二公司無關。(5)上訴人乙○○又辯稱: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9年2月5日函送佳楷公司所簽發票號:P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依次為: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另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9年3月1日檢送票號EN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286萬5,300元及262萬6,620元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82、87頁)均由鄭宗正提示付款。加上鄭宗正在高雄二信三多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2、3、4、5欄四筆還款(原審卷79頁,其中2、3、5即係上訴人甲○○○之上開16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之3張支票,另編號4為1,321,766元)合計上開10張支票之總金額為:20,213,286元,即係包括佳楷公司向楠錡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甲○○○確交付9張支票及1張奇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21,766元之支票清償該筆2,000萬元之借款等語。惟查:2,000萬元借款數目龐大,其借用期間為何?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有無擔保?迄本院辯論終結,上訴人乙○○竟提不出任何書面借據資以憑信。而上開10張支票除0000000、0000000號2張支票及上開存入鄭宗正存摺之4張支票共計6張,係鄭宗正所提示者外,其他0000000號250萬元及0000000號300萬元2張支票之提示人則為 許秀玉 。再0000000號150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鋒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0000000號200萬元支票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提示。足見10張支票之提示人俱非楠錡公司,亦無該公司背書轉讓之記載,楠錡公司於97年10月及11月間亦無該10張支票兌現入款之紀錄。且楠錡公司於97年1月10日、1月15日、8月5日及8月31日因缺資金尚需向股東借款8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1,000萬元,有高雄市國稅局99年2月9日檢送該公司分類帳可憑(本院卷一95、106、107頁),公司自行週轉已有困難,又有何資金可資貸放?況楠錡公司於97年7月23日尚向佳楷公司購貨6,239,795元、8月購貨5,764,738元、9月購貨345,126元、10月14日又購貨13,908,174元,有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3月3日檢送佳楷公司與楠錡公司交易往來發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222頁),佳楷公司果真向楠錡公司借款2,000萬元,則逕行抵銷貨款即可,又何必再交付支票清償?且依高雄市國稅局及三民分局所檢送之發票及各項帳冊資料,無一可顯示二公司之間曾有2,000萬元之借、還款紀錄。
上訴人乙○○辯稱:佳楷公司向楠錡公司借款2,00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四)再上訴人甲○○○對「所收價金」之用途為何?查上訴人甲○○○稱為避免欠稅致遭限制出境(按上訴人甲○○○移民澳洲),「自以解決積欠之營業稅為先」,所以出售土地之價金優先用以清償積欠營業稅款2,849,199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假設)價金給付日期是在97年10、11月間(尾款簽收日期為97年11月23日),營業稅係遲至98年1月15日及98年3月12日始繳交,有繳款書為證(原審卷92、93頁),日期相隔數月。查上訴人甲○○○係經營公司之人,而系爭土地價金數百萬元,存放帳戶不僅最為保險,且可做為公司週轉之需。如依上訴人甲○○○所稱係將價金放在保險箱內保管以待來日繳納營業稅並做為生活費用,尚有違常理。且上訴人乙○○既稱:佳楷公司向楠錡公司借款2,000萬元,於97年10、11月間還款十筆共計20,213,286元,已如前述(惟所陳並非實在)則佳楷公司在97年10月間至少尚掌握2,000萬元以上之現金,並擁有系爭土地,難認缺錢繳納營業稅。倘上訴人甲○○○果以「避免限制出境,須繳清營業稅」為優先,則其大可將2,000餘萬元現金留待繳稅,何以竟先拿去還給楠錡公司?所謂優先以價金繳納營業稅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乙○○固提出繳納規費收據,但證人黃儒勳於原審證稱:規費的部分,有關上訴人甲○○○的部分是由她本人拿給我的,上訴人乙○○的部分是由周榮楠拿給我的等語(87頁反面)。證人周榮楠則證稱:規費的部分是我拿錢給上訴人甲○○○付給代書的等語(88頁),二人就上訴人乙○○應負擔之規費是何人拿給代書黃儒勳之供述不一,縱有繳納規費,亦難以佐證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證人黃儒勳於原審雖證稱代書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及上訴人乙○○有支付定金20萬元之情事,惟充其量亦僅能認為系爭土地具有買賣之形式外觀而已,並不能因此即可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蓋上訴人乙○○所舉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之人證、物證,有上開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且上訴人乙○○自己並無資金,對如何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該資金之來源,說法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歧異,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又難以理解。上訴人甲○○○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後,始通知被上訴人稱佳楷公司已停止營業,上訴人甲○○○亦未能清楚說明其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流向,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間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七、查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甲○○○怠於請求上訴人乙○○塗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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