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行為時間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告黃佳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胡鈞淵余瑞婉林其炫王思勻徐菊貞高浩洧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鈞淵、余瑞婉、林其炫、王思勻、徐菊貞及高浩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蒐證照片29張、商品庫存紀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竊盜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庫存紀錄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商品照片3張等資料(物證依被告犯罪時間前後順序臚列)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予以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行為及物品偵查案號1109年6月1日下午7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胡鈞淵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109偵20821、110偵緝1192109年6月1日下午7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余瑞婉管領之百富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000元)同上3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其炫管領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299元)109偵27022、110偵緝1234109年7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思勻管領之提籃1個、蘇格登威士忌酒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酒1瓶、格蘭菲迪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6,879元)109偵25168、110偵緝1225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菊貞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1,310元)109偵23342、110偵緝1216109年7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高浩洧管領之格蘭利威威士忌酒1瓶、百富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4,259元)109偵23329、110偵緝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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