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被告黃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文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雞場內,飲用啤酒6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醉而停於路旁,警方據報趕赴處理,發覺黃國文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4毫克乙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