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志中選任辯護人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志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閻志中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並為該區新龍里12鄰鄰長, 陳湢文 則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閻志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於本案社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舉辦本案社區 棟委 補選時,因現場選務監票問題,與監票人員陳湢文發生口角爭執,陳湢文遂中止該次投票,並將投票箱交予現場工作人員 蘇月琴 ,自己則將原用以置放投票箱之摺疊桌收起並攜離現場。嗣陳湢文於步出上址1樓大門時,見蘇月琴仍遭本案社區現任棟委 李三榮 攔阻而未能離開,遂返回大門內伸手欲攜同蘇月琴離開現場。閻志中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雙手強推陳湢文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將陳湢文推出上址大門外並阻止其再次進入,妨害陳湢文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湢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閻志中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40、44-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雙手推告訴人陳湢文數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場監票,告訴人卻任意中止補選投票並離開現場,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推擠李三榮,且一直要衝向李三榮,我才會去阻擋告訴人,我跟告訴人是互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當時是告訴人先主動從背後試圖衝撞李三榮,被告見狀基於正當防衛及保護李三榮之意思,始出面攔阻、推擋告訴人,且告訴人經被告推擋至門外後,竟復欲往前衝擊,被告才會再為推擋之動作,被告所為並無社會可非難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且為本案社區所在之新龍里12鄰鄰長,告訴人則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本案社區舉辦棟委補選時,因現場選務監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而中止投票,並將用以置放投票箱之摺疊桌收起並攜離現場,嗣被告有以雙手推告訴人數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湢文、證人李三榮、蘇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7、109-110頁;偵卷第7-9、83-85頁;偵卷第19-21、109-11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0-43、55-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數下,將告訴人推至門外並阻止其再次進入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1.證人陳湢文證稱:本案社區案發時係舉行棟委選舉,選舉進行時票箱周圍區域理應淨空,但被告違反規定不離開且持續叫囂,還拍桌妨害選務,我基於財務委員的身分當下決定停止選務,接著我跟蘇月琴要離開現場時,蘇月琴遭現任棟委李三榮阻擋,我看到這一幕要進去找蘇月琴時,遭被告無端出手推了好幾次,不讓我救蘇月琴等語(見偵卷第15-16、109-110頁);證人蘇月琴亦證稱:案發時是本案社區辦理棟委補選,被告及李三榮站在選票桌旁,會看到投票人的圈選情形,影響選舉公正且違反補選公告規定,告訴人就請被告及李三榮遠離選票桌,被告疑似不滿就拍桌叫囂,李三榮也不肯離開,告訴人因被告及李三榮前開行為宣布選舉無效,就收拾選舉會場的物品結束選舉作業,我拿著選務工具要跟著離開返回管委會時,李三榮用身體持續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直到告訴人回頭來找我,李三榮才把身體讓開,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109-110頁),就案發當時被告先在投票現場拍桌、叫囂,告訴人及蘇月琴乃當場中止棟委選舉,並在收拾選務工具離開現場之過程中,因李三榮阻止蘇月琴離開,告訴人見狀即返回大門內欲帶同蘇月琴一起離開等情節,證人陳湢文及蘇月琴均證述一致且明確。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影片時間00:05:29時起,身穿白衣之女子從畫面左側
進入畫面中,向告訴人拿取選票,被告走近該女子並站在該女子旁邊觀視其投票,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
⑵影片時間00:06:23時,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⑶影片時間00:06:32時,告訴人繼續錄影,李三榮走進
屋內,站在一旁觀看,後告訴人將其手機交給蘇月琴,並繼續與被告交談。被告趨前靠近投票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雙手在空中比劃,激烈爭執貌,被告用力用右手往下拍擊投票箱。被告眼鏡於拍擊後不慎掉落地面。⑷影片時間00:06:45時,告訴人拿起桌上投票箱,繼續
與被告交談,而被告在拾起眼鏡後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李三榮及蘇月琴站在一旁觀看。此期間告訴人手持投票箱,被告則情緒激動地以右手比劃,與告訴人爭執。⑸影片時間00:07:11時,告訴人將投票箱交給蘇月琴,
告訴人自己拿起桌子準備離開。此時可見被告情緒仍然較為激動。
⑹影片時間00:07:16時,告訴人準備穿越李三榮左側離
開,李三榮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後告訴人轉向從李三榮右側離開,此時李三榮轉頭面向蘇月琴,被告則站在一旁觀看。
⑺影片時間00:07:18時,李三榮以左手碰投票箱並往蘇
月琴靠近一步,蘇月琴見狀後退一步而退縮於角落。李三榮持續正面面對蘇月琴,以右手指地比劃、貌似質問蘇月琴,並阻擋蘇月琴隨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則在大門外、轉身站在李三榮之右後方。
⑻影片時間00:07:24時,告訴人從李三榮左側與大門間之空隙對蘇月琴伸出右手,遭李三榮以身體阻擋。
⑼影片時間00:07:25時,告訴人縮回右手,並往後退至
李三榮身體另一側,視線在蘇月琴身上,欲攜同蘇月琴及投票箱離開現場。李三榮因告訴人欲接近蘇月琴,而往前踉蹌一步。被告於上開期間逐漸趨前靠近告訴人及李三榮,並見狀迅以雙手連續大力推告訴人兩下,將告訴人推至門外(此時畫面時間為17時31分許)。⑽影片時間00:07:29時起,告訴人於被推至大門外後,
被告繼續以雙手接續推告訴人四下。李三榮則站在被告右側觀看,並用右手對告訴人比劃、指點。蘇月琴則趁機從旁離開畫面中(此時畫面時間為17時31分許),告訴人也往畫面上方離開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62-73頁)。可見被告在投票現場確有先在旁近距離觀看其他住戶投票,復有拍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而在告訴人及蘇月琴欲離開現場時,李三榮因阻止告訴人離去未果,又轉身欲再阻止蘇月琴離去,告訴人見狀返回伸手越過李三榮欲帶同蘇月琴離開現場時,即遭被告以雙手接續大力推至門外。核諸上開勘驗結果,均與證人陳湢文、蘇月琴前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接續推告訴人數下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推至門外並阻止其進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可確認。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有認知,即有故意。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先係於本案社區棟委補選現場近距離觀看他人投票,復向在場之告訴人等選務人員拍桌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欲帶同蘇月琴離開現場時,猝然無故以雙手大力推擠告訴人數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先從後方衝撞李三榮,被告基於保護李三榮之正當防衛意思,始以雙手推擋、攔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與李三榮間之肢體接觸,僅有在告訴人見李三榮以身體阻擋蘇月琴離去時,折返大門之內並伸手越過李三榮、伸向蘇月琴之際。而由告訴人當時左手尚持摺疊桌,右手先從李三榮身體左側伸往蘇月琴受阻後,其身體係再後退步至李三榮身體右側,且過程中視線均在蘇月琴身上等情觀之(見易字卷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第69-7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見告訴人當時返回大門內接近李三榮時,僅意在帶同蘇月琴離開,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有何以李三榮為目標而蓄意衝撞或強推李三榮之舉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亦有伸手推擠被告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曾主動衝撞或推擠被告(見易字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何行動自由遭告訴人妨害之情。況在蘇月琴趁被告推擠告訴人、李三榮在旁觀看之際,乘隙從旁離開現場後,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2-43、71-73頁),益徵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及李三榮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情,洵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李三榮、 陳玉珠 、 閻柏瑋 到庭作證,並勘驗由陳玉珠所攝錄之現場影片,以證明當時係告訴人先行衝撞李三榮及被告,被告乃係基於保護李三榮之正當防衛意思所為云云,然本案事發之客觀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均如前述,是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雙手強推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並身為當地鄰長,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協調處理本案社區及地方事務,竟僅因本案社區棟委補選之選務糾紛,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阻止其再次進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自應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小孩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易字卷第49頁),考量其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見審易卷第46頁,易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公正處理之科刑意見(見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