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遵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7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7、8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遵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遵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102年3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6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8時,在彰化縣○○市○○路○○○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9時,在彰化縣○○市○○路○○○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4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