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弼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向 婉伶 (被告前配偶)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07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臺南市○○區○○路○○巷○○號 向婉伶 之住居所(下稱案址),且應遠離案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同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亦未遠離案址至少100公尺,且於同年7月1日2時2分許,飲酒後進入案址向婉伶房間內,欲與向婉伶談話,經向婉伶拒絕,仍以手拉扯向婉伶,欲將向婉伶拉往自己房間談話,同時對向婉伶揚言:若不談話,就要死給她看等語。嗣經向 婉玲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曾因「明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臺南市○○區○○路○○巷○○號向婉伶(被告前配偶)之住居所,並應遠離上址向婉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7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上址向婉伶之住居所,仍於107年7月1日4時30分許,在上址向婉伶之住居所房間內睡覺,未遠離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嗣經向婉伶報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向同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甫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於107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被告係同樣被訴違反相同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向婉伶(被告前配偶)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07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案址,並應遠離案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仍基於違反同一即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7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復於與前案犯行之同日即107年7月1日之下午2時2分,在同一案址內,為違反前揭同一保護令之其他行為,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態樣與前案有些差異,涉嫌違反之規範款項亦有不同,然本件既與前案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違反者亦為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單一,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違法行為狀態之繼續或擴張,自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乃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前案之犯罪時點為107年7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凌晨2時
2分許,是前案之犯罪時點係在本案之後,原判決誤認前案之犯罪時點係在本案之前,而為同一案件之判斷,容有誤會。又本案發生後,員警將被告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於當日凌晨3時51分至4時6分許間製作警詢筆錄,經承辦員警詢問相關問題,被告已明知本案所為涉有違反保護令,竟於本案警詢結束後,又決意返回案址再犯前案,則被告本案之警詢過程顯已阻斷本案至前案犯罪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堪認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再犯前案。原判決竟認本案與前案時間、地點密接,屬違法狀態之繼續或擴張而為同一案件之判斷,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曾因前案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繫屬後,經同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固堪認被告曾因前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㈠經核前案與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於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2月13日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並未於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前遷出案址,亦未遠離案址至少100公尺,而仍與向婉伶同住,嗣於107年7月1日凌晨2時2分許,被告飲酒後進入案址向婉伶房間內,欲與向婉伶談話,經向婉伶拒絕,仍以手拉扯向婉伶,欲將向婉伶拉往自己房間談話,同時對向婉伶揚言:若不談話,就要死給她看等語,而對向婉伶為騷擾行為,嗣向婉伶報警處理,員警通知被告到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至4時6分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對被告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被告自承曾於107年2月28日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員警明確告知:「(你已違反上述規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保持至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以上距離且不得對其騷擾等行為,是否知悉?)我知道」(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完成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後,又返回案址其居住之房間就寢,向婉伶再次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至5時35分間,於前開民治派出所再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後移送檢察官複訊。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於107年3月1日10時前遷出案址,而仍於107年7月1日4時30分許,在案址房間內睡覺,未遠離案址至少100公尺,其行為時間係在被告因本案犯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應無疑義。原審誤認本案係於107年7月1日「下午」2時2分許發生,尚有未洽。
㈡至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於判決理由認被告自
107年3月1日至本件查獲後遷出該址時止,雖有違反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命令,惟屬違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而原判決則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態樣與前案有些差異,涉嫌違反之規範款項亦有不同,然本件既與前案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違反者亦為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單一,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違法行為狀態之繼續或擴張,自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然:
⒈查原審前案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僅就行為人「未遷出被害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認係構成純正不作為犯而屬違法狀態之繼續,並不及於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就本件而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顯屬積極作為而非上開研討結果所認純正不作為犯之行為態樣。則被告於未遷出、未遠離案址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又另以積極行為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時,若認此等騷擾行為仍屬同一案件而應受免訴之判決,不啻認為被告於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時,即已獲得違反保護令之「保護傘」,得多次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免於刑事訴追。此是否為事理之平?對被告多次騷擾行為有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仍逕認本案之騷擾行為與前案未遷出、未遠離案址之行為屬同一案件,已有未洽。
⒉又被告因本案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業經員警明確告
知其未遷出被害人上址住所、未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並於警詢中明確表達知悉之意,已如前述。就此而論,即便認純正不作為犯係違法狀態之繼續,亦應審慎斟酌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是否因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而中斷。蓋以行為人因未遷出、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為警查獲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因行為人業已「離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則其於製作筆錄後再度「返回」被害人住居所,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此是否仍僅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實有疑義。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犯行為例,倘行為人受屋主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經屋主報警查獲,而行為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又再度返回同一住宅留滯其內,此時若仍認僅能與先前留滯不退之行為評價為同一案件,是否未能充足評價行為人為警查獲後再次違反法律誡命之犯意?原審以本案若予論罪科刑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亦屬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本案之警詢過程業已阻斷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密接性,兩案已非同一案件,原判決竟諭知免訴,確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原判決並未自實體上認定被告犯行之存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檢察官公訴權益之正當行使,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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