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鄭水萍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上訴人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項賓 和
魏斌 孫福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女 於交友網站上認識,詎
王女誣指上訴人對其性騷擾,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記者即被上訴人庚○未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即於民國10
1年7月30日撰寫「5月11日晚上鄭邀她至酒吧小酌,不料鄭假借酒意『先用左手攬腰,最後還伸進褲腰縫隙、直摸到股溝!』她驚慌轉身喝斥,鄭竟『伸出舌頭喇舌』,王女當場甩鄭一巴掌,但鄭也以拳頭反甩她臉頰後離去。王姓女教師秀出手機裡20則己○○傳的簡訊,並指事發後鄭還傳『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簡訊」等文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公諸於蘋果日報A8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中,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系爭報導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乃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丁○○為蘋果日報南部中心特派員,有審閱報導之權,明知庚○查證未盡,竟率爾審閱通過系爭報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人均屬蘋果日報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蘋果日報公司未盡監督責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均應刊登更正報導及道歉啟事。又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電視公司)員工於101年7月29日在其網頁報導與系爭報導相類似之新聞,並添加「把手伸進褲腰,之後還狂傳簡訊解釋」等文字,被上訴人甲○○為壹傳媒電視公司之高雄特派員,此新聞之發佈應經其審閱卻仍刊登,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與壹傳媒電視公司連帶負刊登更正報導及道歉啟事之責,並負有移除報導之義務。再被上訴人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爽報公司)員工於其公司網站亦刊登系爭報導及使用上訴人相片,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爽報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另蘋果日報公司及爽報公司之新聞網站均由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互動公司)管理,蘋果日報公司員工將上訴人相片及系爭報導提供給壹傳媒互動公司員工張貼至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及爽報公司之新聞網站,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並均負有移除報導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庚○、丁○○、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爽報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庚○、丁○○、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8版(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以半版之篇幅,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8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日。㈣壹傳媒電視公司、甲○○應連帶於壹傳媒公司之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週。㈤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㈥被上訴人爽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上訴人爽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㈦被上訴人甲○○、壹傳媒電視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㈧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庚○、丁○○、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蘋果日報公司、爽報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庚○、丁○○、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8版(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以半版之篇幅,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8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日。㈤壹傳媒電視公司、甲○○應連帶於壹傳媒公司之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週。㈥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㈦被上訴人爽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上訴人爽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㈧被上訴人甲○○、壹傳媒電視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㈨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經被害人王女提出爆料,經庚○當
面採訪王女所撰寫,王女出示手機簡訊供拍照,其中即有如系爭報導所刊「愛是沒有界線的」、「愛聽妳的聲音」、「12/05/2012己○○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等簡訊內容,王女又提出性騷擾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函佐證,足令庚○合理相信王女所述為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庚○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亦向上訴人查證,經上訴人否認王女指述,並將上訴人陳述刊載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報導,讓讀者可同時閱得雙方當事人說法,系爭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又庚○完成系爭報導後固須經丁○○審閱,但僅查詢系爭報導有無經過合理查證,其見庚○確親自採訪王女並拍攝簡訊內容照片,並提供其餘資料佐證,丁○○合理相信王女所述為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王女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亦接受本報記者之查證採訪,將自己置於特定公共爭議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不須被拍攝者同意,且相片並未加以變造、醜化,應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又上訴人相片並無原創性,尚非著作權保護客體,縱有著作權,該照片亦為新聞時事報導所得利用之著作,且系爭報導刊登照片方式亦在合理範圍內,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況依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照片屬上訴人允許使用之範圍,自亦無侵害其肖像權、著作權可言。又壹傳媒電視公司於101年7月30日上午之「壹早報」節目引述當日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而加以播報,其播報資料係壹傳媒電視公司新聞部編務中心所提供,甲○○對於系爭報導並不知悉、亦未經手,壹傳媒電視公司亦未參與撰寫系爭報導,上訴人主張甲○○對此新聞有審閱之事實應舉證之。因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無需登報道歉及刪除網站相關報導,況且系爭報導已作成,並經社會大眾閱讀知悉,已無必要亦無可能以移除網頁資料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效果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中刊登由記
者庚○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至今仍可搜尋點閱,且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
㈡壹傳媒電視公司製作如原證12動新聞畫面,並交由壹傳媒互動
公司架設之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爽報公司網站,原證12動新聞至今仍可搜尋點閱,且均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
㈢原證12動新聞光碟之撰稿、製作、上傳是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公司員工所為。
㈣丁○○受僱於蘋果日報公司擔任南部特派員;庚○受僱於蘋果
日報公司擔任記者;甲○○受僱於壹傳媒電視公司擔任南部地方特派員。
㈤王女於101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
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於同年月12日遭性騷擾申訴及強制猥褻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定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㈥系爭報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其相片,且該相片係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照片。
㈦被上訴人於刊登前曾向上訴人查證,並將上訴人陳述「否認女
方指控,強調全因他未載對方回家而引起,也已蒐集事證準備反控」等語刊載於系爭報導。
㈧上訴人於100年度有30餘萬元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1600餘萬
元;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所示資本總額為港幣20萬元、於國內營業所用資金額為250萬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資料所示資本總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所示於國內營業所用資金額均為5百萬元,資本總額為各為美金5萬元、港幣1萬元;丁○○於100年度有
170餘萬元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約6百萬元;庚○於100年度有約120萬元收入、名下財產價值11餘萬元;甲○○於100年度有150餘萬元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4百餘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丁○○、庚○、甲○○是否故意或過失為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
人名譽?丁○○、庚○、甲○○是否已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審閱義務?系爭報導使用上訴人相片,是否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若是,蘋果日報公司、爽報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之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刪除網路新聞及動新聞之系爭報導,並刊登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丁○○、庚○、甲○○是否故意或過失為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
人名譽?丁○○、庚○、甲○○是否已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審閱義務?系爭報導使用上訴人相片,是否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若是,蘋果日報公司、爽報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因此,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要旨)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如「有人爆料說」、「學長姊氣憤地說」、「朋友爆料說」、「再爆料」、「女性密友說」,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判意旨)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為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促使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新聞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尚及於新聞工作者之編輯自由。又刑事犯罪破壞人民對法和平性之信賴,自與公共利益有重要關聯,屬於新聞媒體工作者監督社會職權之範圍。被報導者雖非具有高度公共性之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或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惟其行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或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關於被報導者之名譽保護應有限度之退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所報導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編輯時已對被報導者平衡報導,應認新聞媒體工作者已依事件之性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以新聞媒體工作者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劃定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界線。故縱對被報導者名譽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亦不能認有過失,而責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益徵我國法律與社會國民道德觀念課予教師較高道德標準,教師是否涉及性犯罪(包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自屬於社會大眾關心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而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監督範圍。
㈡經查: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中刊
登由記者庚○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至今仍可搜尋點閱,且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電子版、蘋果娛樂新聞、爽報手機網畫面、10
2年5月27日查閱之電子新聞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9頁、第6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2頁)。固足認系爭報導已於101年7月30日公諸於世,並成為google網頁歷史記錄,任何第三人均得利用google瀏覽器查詢系爭報導之歷史網頁記錄,依社會大眾觀點,尚會對上訴人形成其有為性騷擾等犯罪行為之不良印象,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惟上訴人為教師,且其遭王女申訴有性騷擾、告訴強制猥褻,揆諸首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及說明,即屬涉及教師高道德標準領域及關於犯罪等社會大眾關心之公共事務,而為新聞媒體報導工作者監督範圍,因此,自需以新聞媒體報導工作者即被上訴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來判斷有無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次查:系爭報導係經王女主動聯繫蘋果日報公司,經庚○當面
採訪王女,及拍攝王女所出示之手機簡訊後,得知上訴人確曾多次傳簡訊予王女,簡訊內容為「吃自助餐?」、「晚上一起吃飯」、「自廈門大學返台,問候妳,可好?」、「我已在五樓自助餐廳」、「愛是沒有界限的」、「晚上浪漫有約?」、「晚上西部宵夜小酌?」、「愛聽妳的聲音」、「 呂秀蓮 這攤剛結束,妳可以續攤嗎?」、「 王品 十點還有?呂秀蓮飯局完,應吃不下大餐了」、「南方小樓書房書籤:醉了...心醉陶醉沉醉,想念妳~○○頓首」、「有些醉了,會亂性,妳回好了」、「晨光中,愉悅的一天開始了」、「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我喝酒從不鬧事,凡事會從互動而生,自己檢討?」、「對妳,我原有美好印象,希望保留美好部分的記憶」等節,有簡訊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且王女於101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於同年月12日遭性騷擾申訴及強制猥褻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定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偵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2608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12月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足認庚○作成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確為王女。 佐以 王女向庚○提出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確實記載案由為「性騷擾防治法」一節,有上開函文暨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觀諸系爭報導首段粗體黑字乃載「高雄○○○○大學助理教授、文史工作者己○○捲入性騷擾疑案!一名39歲補教老師向《蘋果》投訴,指控鄭在一家酒吧借酒意用手摸她股溝,還強吻喇舌5、6秒!鄭否認指控,強調『因沒載女方回家才遭抹黑!』但不堪受辱的女教師5月初已向警方報案,警方約談雙方當事人後,依《性騷擾防治法》函送法辦」等語,足認庚○依上開簡訊內容得知上訴人與王女交往中,曾因喝酒而有肢體衝突,又知王女已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強制猥褻刑事告訴,而訪問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承認曾與王女外出,及回應王女之指控係挾怨報復,庚○因此作成系爭報導刊登於報紙,並於首段標明其消息來源,及該案件已進入偵查程序。亦即,庚○非僅憑王女一人之指述即製作系爭報導,尚參酌簡訊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等客觀證物,復向上訴人查證來龍去脈,再於系爭報導標明上訴人「捲入性騷擾疑案」,自客觀而言,尚無何足以懷疑王女消息之真實性或系爭報導之正確性,如此堪認庚○確已合理查證。至於王女向偵查機關申訴遭性騷擾及提出強制猥褻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1年10月30日認定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5日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惟庚○於101年7月30日製作系爭報導之時,上開處分均尚未作成,而僅有王女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可憑,如此自不得恃上開書函及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庚○於製作系爭報導之時未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㈣至上訴人主張:庚○僅依據王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說明,並未
實地至案發現場察看或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其並未盡查證義務;又庚○於系爭報導中敘述上訴人「炫耀」認識呂秀蓮、從小就拿第一、「自誇」閱歷多等語,實則上訴人寄發與王女之簡訊係表示:「呂秀蓮這攤剛結束,妳可以續攤嗎?」「王品十點還有?呂秀蓮飯局完,應吃不下大餐了」等語,並無任何炫耀之意,卻遭庚○使用「否定」上訴人人格之用語。且上訴人發送與王女之簡訊尚有「我喝酒從不鬧事,凡事會從互動而生,自己檢討?」等語。惟庚○竟故意不用,僅使用「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等語之簡訊。另上訴人詢問 林夙慧 律師,林夙慧律師告知庚○採訪時並未告知全案情節,庚○卻引用林夙慧律師所作片面陳述為系爭報導之結論,足徵庚○以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為系爭不實報導;庚○未將採訪上訴人所述西部牛仔餐廳環境不可能發生性騷擾等語一併報導,難謂已為平衡報導;庚○雖有訪問其他人事對上訴人之看法,主張其中亦有人稱讚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系爭報導即A8左下角欄中段標題為「行事風格很衝」,而未將正面評價寫於標題內,明顯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惡意誤導讀者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等語,並引用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
⒈庚○係依據王女、上訴人之陳述,及王女提出之簡訊、報案三
聯單,報導上訴人捲入性騷擾疑案一節,業如上述。足認庚○憑客觀事證為系爭報導,已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佐以王女所指控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而王女係於同年7月間始向蘋果日報投訴一節,有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亦即庚○於採訪當時已歷時2個月,王女所指控之性騷擾事件發生現場業已事過境遷,亦即,採訪當下並非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初,本難期待現場採訪可得數月前之蛛絲馬跡。況且,新聞媒體工作者並非司法機關偵審人員,並無刑事偵查權限,復無偵查專業技術智能,難以苛責其等必須做到嚴密蒐證始謂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庚○未至案發現場實地察看或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其並未盡查證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⒉系爭報導副標題為「己○○曾傳簡訊『喝酒誤事不喝了』」等
語,並有該簡訊翻攝畫面一節,有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
再者,基於新聞媒體報工作者之編輯自由,當不可要求新聞媒體工作者將所有證據資料刊登於報紙版面。上訴人執此指摘庚○、丁○○故意侵害其名譽,尚無足採。
⒊系爭報導雖使用「自誇閱歷多」、「炫耀認識呂秀蓮」一情,
有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頁)。惟系爭報導係記載:「…不僅在傳給留美補教女老師的簡訊中,炫耀參加前副總統呂秀蓮的聚會」、「更在個人交友檔案中細數從小到大的第一名經歷,且稱就讀高雄中學時已在《中華日報》撰寫專欄,就讀台大時還連拿三年書卷獎」等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內容照片、上訴人Facebook個人介紹網路翻攝照片2幀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庚○於系爭報導所撰述之內容係依上開憑據為評論,雖庚○使用「自誇」、「炫耀」等負面字眼,亦不得認係捏造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⒋系爭報導另記載:「高市婦女新知協會前理事長林夙慧說,『
只要不受對方歡迎,有性挑逗、性冒犯都是性騷擾等語,有10
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觀諸其文義,僅係報導被採訪者就性騷擾之定義,並無指涉上訴人已該當性騷擾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庚○未告知林夙慧律師全案情節,即引用其評論為報導,未盡查證義務等語,尚屬誤會。
⒌系爭報導右下方咖啡色欄位記載:台大歷史系畢業的己○○自
稱,從事在地研究已二十五年,社區文史、鄉土教師都是他訓練的,所發表的本土研究專書已逾四百五十萬字以上。但曾跟他交友的史學界學者卻有不同看法,一位不願具名的大學助理教授意在言外地說,鄭『蒐集資料確實有一番工夫!但行事風格很衝!頗有爭議!』一位在○○選修鄭『玩的美學』課程的學生則說,鄭『肚子裡有東西,教學還滿有內容的。』等語。足認上開報導為被採訪者之意見,且褒貶兼陳,難認有何刻意誤導讀者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致侵害上訴人名譽。
㈤又查:系爭報導首段粗體黑字記載:鄭則否認指控,強調『因
沒載女方回家才遭抹黑!』等語;其內文記載:「己○○接受《蘋果》查證時情緒激動一度拒訪,最後才高分貝解釋,女方多次對他放電,之後頻頻邀約,他『因母親去年往生,對方的父親也在今年過世,感覺頗投緣』才受邀,除否認女方指控,強調全因他未載對方回家而引起,也已蒐集事證準備反控。律師葉銘進說,此案女方雖保留簡訊,但跟性騷擾行為並無關聯;而鄭的『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簡訊雖不尋常,但仍需其他事證。因全案發生在酒吧,可能傳目擊者作證,一旦確認性騷擾成立,可處兩年以下徒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若情勢翻轉,男方可反控女方誣告等語,有101年7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庚○於刊登前確曾向上訴人查證,並將上訴人陳述「否認女方指控,強調全因他未載對方回家而引起,也已蒐集事證準備反控」等語刊載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報導,並引用律師所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意見,讓讀者可同時閱得雙方當事人說法,又於首段標明為上訴人「捲入性騷擾疑案」,堪認庚○已為平衡報導、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蘋果日報A8半版右半邊新聞報導中,共35行,其中引述王女之陳述共17行,而上訴人之陳述僅5行,另在壹電視網頁中,上訴人之陳述僅2行,在篇幅上已有明顯差距,難謂係平衡報導等語。惟觀諸系爭報導全文,庚○已報導上訴人之回應,並輔以律師評論對上訴人有利之法律意見,對於讀者並無上訴人必為性騷擾行為之誤導,應認庚○已為合理之平衡報導。況且,系爭報導內容如何安排撰寫,均為言論自由之具體呈現,依首揭說明,新聞工作者之編輯自由亦為新聞自由應與保障之範圍。是以,上訴人僅以文字數量指摘庚○未為平衡報導等語,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復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0月31日書函認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為:「查訪店長及服務人員,並沒有發現所陳述的性騷擾行為;依現場示意圖,二樓排有四桌,每桌都有坐人,桌與桌間隔不到50公分,且服務人員會在現場走動,櫃臺人員亦可目視到每個位置,未發現性騷擾事件」等語,足認至現場查證即可獲知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況西部牛仔店家位於高雄市區,庚○並無困難到場查證。又庚○未將採訪上訴人所述西部牛仔餐廳環境不可能發生性騷擾等語一併報導,難謂已為平衡報導等語。並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
惟王女所指控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而王女係於同年7月間向蘋果日報投訴,被上訴人旋及刊登系爭報導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自不得以採訪報導後始出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0月31日書函認定庚○未為平衡報導。
㈥上訴人又主張:壹傳媒互動公司製作置於壹電視網站之動新聞
,其內容不實醜化上訴人,配以怪聲怪調之聲音,製作上訴人以大動作揮拳揍人兩次之動畫畫面,但現場座位狹窄,實有惡意醜化上訴人之情形,較諸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更為嚴重;又迄今上網搜尋仍得查詢系爭報導之動畫歷史網頁,對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迄今仍持續等語。惟查:
⒈庚○係依據王女、上訴人之陳述,及王女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
、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報導上訴人捲入性騷擾疑案,並同時採訪上訴人後刊載辯解內容,復同時刊登律師對上訴人有利之法律意見供讀者參酌一節,業如上述。足認庚○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已為適當之平衡報導,無故意,且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該動新聞動畫係依系爭報導所製作,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列印之影像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如此尚無從認定製作動新聞重畫者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至於動畫內容人物聲音、動作是否醜化上訴人,乃屬主觀感受,祇需動畫內容符合系爭報導,即與侵權行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之動新聞動畫內容刻意醜化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
⒉壹傳媒電視公司製作如原證12動新聞光碟畫面,並交由壹傳媒
互動公司架設之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爽報公司網站,原證12動新聞至今仍可搜尋點閱,且均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系爭報導之動新聞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固足認因現今網路技術而留有歷史網頁紀錄,並得被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供不特定第三人搜尋瀏覽。惟系爭報導係依據查證結果所製作,並為適當之平衡報導。亦即庚○、蘋果日報公司、製作系爭報導動新聞之壹傳媒電視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動新聞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之壹傳媒互動公司本身即無故意過失可言,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即無從責令被上訴人撤下系爭報導之動新聞。況且,新聞報導有其即時性,報導之後,通常社會大眾即無再回顧之需求,故業經報導之新聞已成歷史事件,除特定有心人士欲查詢外,通常社會大眾業已遺忘,難謂係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持續性之侵害。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若以上訴人之姓名鍵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第一筆顯示之網頁資料即為系爭報導及系爭報導之動新聞,故系爭報導仍持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系爭報導係經合理查證所製作,又有適當之平衡報導,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一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責任,法律上無從命其等移除系爭報導之歷史網頁及系爭報導動新聞。至依Google搜尋引擎或Youtube網站搜尋,均會查詢到系爭報導歷史網頁或系爭報導之動新聞影片,乃上訴人與Google或Youtube所屬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責任之法律關係無涉。
㈦再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然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民意代表、運動家及刑事被告等)、參與集會遊行、儀式或重大意外災變事故之人的照片等。(參閱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初版,第15
6頁至第157頁)。不過,違法之阻卻應非漫無邊際,如同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尤其是對於重大意外災變事故之人的照片或影片之使用,應只以新聞性節目或是公共安全檢討具有告知社會大眾安全維護必要之節目為限。此外,照片或影片拍攝之範圍亦應非毫無限制,亦即拍設地點亦應受到限制(例如未經允許下,電視台記者應不得進入車禍事故當事人家裏任意拍攝,蓋此為私人空間,當事人以外之家人隱私亦應維護),且其拍攝之內容亦應顧及當事人或其家人之感受。(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判意旨)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刊登被報導者之照片,若具有新聞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取得方式不特別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並不侵害被報導者之肖像權。又被報導者將其自身照片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空間,除被報導者設有密碼保護外,因其肖像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之範圍內(以公開網路空間方法默示同意公開其肖像),新聞媒體報導者為新聞報導之用而擷取,並不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自不侵害肖像權。
㈧經查:系爭報導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壹傳媒電視公司製作如
原證12動新聞畫面,並交由壹傳媒互動公司架設之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爽報公司網站,均使用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且系爭報導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使用其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照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系爭報導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訴人置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照片。惟依臉書之使用條款第2.4.條約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張貼內容或資訊,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訊,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等語,有臉書使用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佐以社群網站可將自設臉書網頁空間設定為不公開,因此,除上訴人將其臉書網頁設定為不公開空間者外,上訴人置於其臉書可公開網頁之照片乃為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存取,而上訴人並未設定,則其照片肖像權已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範圍內。況且,系爭報導具有新聞性且涉及教師高道德標準及性騷擾刑事案件之公共利益因素。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明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尚屬未逾正當合理使用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至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款僅屬債權契約,只能在本人與臉書間發生效力等語,然該條款既已明文約定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訊,且社群網站架設之目的本即為令使用網路者可經由此途徑,快速獲取他人臉書上之資訊,供不特定之人交流,則系爭報導使用上訴人相片應可認屬上訴人允許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相片係上訴人半身正面肖像,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變造、醜化或為任何特殊效果,自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使用其相片侵害其肖像權等語,洵屬無據。
㈨末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自明。然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經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相片係上訴人半身正面肖像,而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難謂有何創作性,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須創作者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之要件不符,難認該攝影作品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使用上訴人相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亦屬無據。
㈩綜上,因上訴人身為教師而遭訴外人申訴性騷擾及告訴強制猥
褻之事件,乃涉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關於上訴人之名譽保護應有限度之退讓。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編輯時復已對上訴人為適當之平衡報導,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事件之性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雖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處分不起訴、不成立性騷擾行為,惟依上述,並無何明顯理由足以懷疑訴外人提供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縱上訴人名譽之社會評價因系爭報導有所減損,亦不能認丁○○、庚○、甲○○有故意或過失為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而責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報導使用上訴人相片,並未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因此,蘋果日報公司、爽報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之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刪除網路新聞及動新聞之系爭報導,並刊登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查:因被上訴人未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或著作權之行為,業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刪除網路新聞及動新聞之系爭報導,並刊登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庚○、丁○○、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爽報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庚○、丁○○、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8版(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以半版之篇幅,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8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日。㈣壹傳媒電視公司、甲○○應連帶於壹傳媒公司之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週。㈤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㈥被上訴人爽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上訴人爽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㈦被上訴人甲○○、壹傳媒電視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