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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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黃子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7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子瑜(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3公里,需保持41.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57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3月5日前。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3月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723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原處分於同月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該舉發處前300至1,000元公尺間,並無明顯標示,原處分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故系爭車輛時數83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1.5公尺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有關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一節,查本案舉發係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7款規定:「七、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係原告所陳之條款,是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規範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9款)之取締標誌非本案之要件,本案舉發並無疑義。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經比較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558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證光碟,可知「10時55分4
6秒至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介於『1.5個車道線線段及2個間距』至『1個車道線線段及2個間距』(按:16至18公尺)之距離。」(本院卷第11-13、23-24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頁)中,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及2組車道線(按:20公尺)乙情相符。再依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83公里,依前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該舉發處前300至1,000元公尺間並無明顯測
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然查原處分並非裁罰原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或最低速限之規定,而係裁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無應無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