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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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操維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37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操維德(下稱原告)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286號處,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82037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82037305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3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違規通知時,離事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原告本身之行車記錄器早已被後續資料覆蓋而無從查詢,且被告與舉發機關舉證須詳盡不可推估,如果證據不足則應採「無罪推定」。另外,從辛亥路三段與基隆路交會處前迴轉道至上台北聯絡道或走平面道路往市立第二殯儀館均無所謂「雙白實線」之標線指示;該路段雙白實線的貓眼石會造成原告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違規案址標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均符法規,復經檢視佐證影像顯示,原告駕車於12時10分27秒至12時10分29秒許,確實越過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且並無任何可阻卻違法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118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之舉證光碟,可知「12時10分25
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辛亥路三段286號前方路段之第3車道。12時10分28秒至29秒許(由截圖照片可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設置有雙白實線),原告於12時10分28秒許,跨越該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而該路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設置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乙節,並有GOOGLE街景圖可查(本院卷第17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該路段雙白實線上貓眼石之設
置,造成駕駛人誤判云云。然查,路面反光標記(俗稱貓眼石)係主管機關為避免夜間道路視線不佳,依設置規則第152條所設置之標記,並無不當。況所謂「雙白虛線」,依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之規定,應指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車道線,而貓眼石直徑僅約10公分,是縱然該雙白實線埋設有貓眼石,也難誤認為雙白虛線。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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