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間至102年11月21日止,並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嗣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猶不思惕勵,復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楊子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弘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25日)1時許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德街口時,因機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楊子弘身上有酒味,乃於108年12月25日1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弘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子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