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宇冠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鍾宇冠為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營業半拖車(板號:WC-12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中壢服務區大型停車場內停車,等待貨運公司指示將貨物轉送新北市鶯歌區,因見與其車輛併排停放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板號:RU-09號)上置放有 蔡博昇 所有之帆布及黑網各1件,認有機可乘」,第8行「(共計價值新臺幣6萬9,000元)」更正為「(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10行「(車牌號碼:00-00號)」補充更正為「(板號:WC-12號)」。
㈡證據欄:刪除第3行「贓物領具」,第4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宇冠僅因一時貪念不
思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帆布及黑網各1件,價值共僅相當於9,000元,價值尚非甚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蔡博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又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兼衡以被告因顧慮其所運載之貨物可能遭雨淋濕,致生後續賠償問題,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查中自述財務狀況不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蔡博昇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