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亙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章信鴻 (董事)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64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978,503元,經被告核定0元,應補稅額3,244,62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佣金支出362,71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外銷為業,96年間透過國外仲介商取得美國大客戶之訂單並支付5%佣金,且須配合仲介商之要求匯付款項,已提供佣金明細表、合約書及匯款水單證明仲介事實,被告不得以仲介事實不明而否准認列。
二、現行商業關於佣金支付之方式,已經不是固定的模式,例如原告用迪士尼的商標作商品,迪士尼完全不須參與或出面,原告就必須付12%的權利金。因部份佣金原告支付給仲介人,但原告支付現金,故無法舉證。這是現行的商業模式,所以被告不能再拘泥於過去的模式。原告付給在臺灣甲公司的佣金裡面包含在美國的乙個人之佣金,但甲公司不給原告收據,也看不到原告付給乙個人的錢。
三、原告這個行業要賺到5%的淨利相當困難的,平均只有2%、3%而已。如果被告核課的話,原告就完全沒有盈餘。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份。
參、被告則以: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列報之佣金支出其中41,099元係支付予GLOB
ALCORPORATESERVICESINC.,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自難採認;又另12,574,694元係支付予THEMIS公司,依原告補提示之往來電子郵件,除係原告與銷售對象WAG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另將郵件副本傳送THEMIS公司外,另原告與THEMIS公司聯絡人Felicia之往來信件亦僅著墨於佣金之給付及報告締約機會等,尚無從自該等信件窺知THEMIS公司於銷售契約之成立過程中仲介成功之流程及是否因其仲介而進行交易,自難認定該金額之支付屬佣金支出,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否准認列上開部分之佣金支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佣金明細表、合約書及匯款水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提示相關資料證明所支付佣金之對象有仲介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支付佣金之對象有仲介之事實:
(一)查原告96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2,978,503元,其中支付予MAGNICONRESOURCES之362,710元,原告已提出信用狀、INVOICE及往來文件,證明係美國AUTUSTASPORTSWEAR
INC.開立信用狀予MAGNICONRESOURCES,MAGNICONRESOURCES再轉開予原告,原告最終將商品銷售予HOLLOW
AYSPORTSWEARINC.,可知MAGNICONRESOURCES確可證明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復查決定乃追認佣金支出362,710元。
(二)至原告主張41,099元係支付GLOBALCORPORATESERVICES
INC.,但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復主張12,574,694元係支付予THEMIS公司,惟亦未提供資料證明THEMIS公司確有從中介入、斡旋、仲介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目前關於佣金支付的方式已經不是固定的模式,例如伊要用迪士尼的商標作商品,完全不用迪士尼的參與或出面,伊就必須付出百分之十二的權利金,有時伊付出的佣金是現金,根本無從舉證中間人有仲介事實,被告應審酌現在商業生態模式,不能再拘泥形式上仲介事實不明而否准認列佣金支出云云。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收受佣金者有仲介事實,若無從舉證,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該佣金支出之審核不宜從寬,如若不然,未支出佣金之納稅義務人可輕易取得海外佣金契約並製造假金流紀錄,用以列報佣金支出而侵蝕稅基,縱使某些納稅義務人真有支出佣金但無法舉證,但稅捐機關如何識別真正支出佣金者為何人?本件原告所列報之佣金支出其中41,099元係支付予GLOBALCORPORATESERVICESINC.,但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勾稽,被告未予認列,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12,574,694元係支付予THEMIS公司,但依原告提示之往來電子郵件,僅係原告與銷售對象WAG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副本傳送THEMIS公司,無從證明THEMIS公司仲介流程;另原告與THEMIS公司聯絡人Felicia之往來信件亦僅記載佣金之給付及報告締約機會,無從證明係因THEMIS公司之仲介而進行交易,自難認定原告支付予THEMIS公司之金額屬於佣金支出,被告因而否准認列上開部分之佣金支出,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94年以前同樣之佣金支出被告已經核認乙節;縱若屬實,亦僅被告並未抽驗到該案,尚不足認定被告即准予認列,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