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正達 被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江日春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慧珠
彭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府法訴字第1000282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及日據時期除外)100年4月20日以被告收件溪永電字第000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桃園縣○○鄉○○段第8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大坪林8鄰81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證明文件尚有疑義與欠缺及未繳納登記費,被告以100年5月6日溪地一補字00030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6月2日溪地一駁字第00007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檢附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據時期建物登記謄本、 吳富興 、 吳來 父子之祖先 吳良 、 吳双 、 吳朋 、 吳生 、 吳財 戶籍謄本、分產鬮書暨相關資料文件乙冊,向被告申請依照內政部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由吳朋、吳生及吳財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吳朋是否仍有該建物所有權,不無疑義,難以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係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法而論:
1.依日據時代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所以依當時法律之規定,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移轉係以「當事人之意思一致為要件,登記乃作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亦即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設權主義」,更非如現行民法物權編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兩者立法精神迥異,而被告卻時空錯置,以現行民法物權觀念去審核日據時代發生之法律行為,難免產生謬誤。又本件系爭建物,於 大正 2年 吳氏 分產鬮書已載明系爭建物由吳双兄弟4人共有之一致意思表示,且經 吳母 鍾氏 、母舅、宗長多人見證及4位當事人簽名蓋章在案,所以吳双對系爭建物依法當然有所有權。
2.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相關文件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乃吳氏家族祖產,於日明治時期即以居住於此,且吳双、吳生、吳朋及吳財係同父同母兄弟,而吳双是長子,所以無論依日本法律或傳統臺灣民俗,吳双均有權繼承上述吳氏祖產建物,亦即吳双即使無上述分產鬮書,依繼承法亦擁有建物共有之權。
3.系爭建物雖由吳氏家族居住所有,但土地卻登錄廟敷地,為確保產權,吳氏兄弟乃於 昭和 6年持分產鬮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惟當時長子吳双已死亡,乃由尚存3人聯名登記為4兄弟共有之建物,依日據時期民法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設權主義」,所以吳氏兄弟辦理共有建物登記,乃係為共有人為對抗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按財產共有人為其他共有人善意有利之處分,除有效外且及於他共有人,也就是吳生等3人之登記行為不會影響吳双仍擁有建物所有權,且依法得對抗第三人。
4.為彌補昭和6年吳双大房未參加聯名建物登記之缺憾,乃於昭和10年設定登記 吳双之 子 吳阿良 。所以無論依建物登記或建物設定登記都足以證明本件申請符合內政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5.依日治時期臺灣相關戶政法令作業規則及當時之社會舊習而論:
⑴日本統治臺灣初期並未完全依日本戶籍法處理臺灣人有
關戶籍事務,乃參照臺灣家族舊慣,如按日本戶籍法明定「分戶」,即家屬有相當事由向戶主請求脫離其支配,另外設立本居生活,並經戶主同意時所應為之手續。
但臺灣總督府法院為兼顧臺灣舊慣,「分家」即「分產」+「分戶」連結一起,這就是臺灣人習慣的「鬮分」,「分爨」與戶口登記上分戶之間的關係,即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內所謂「……臺灣人間非經鬮分不得分戶……」之論述,這在日治初期即大正7年以前是正確的,但自1918年之後總督府法院進一步整合分戶與分家的概念,擴大臺灣人家制度的改造,首先在一件判決認為隨著時勢發展與經濟狀態的變動,臺灣人沒有法律上的理由繼續墨守「未經鬮分即絕不得分戶的習慣」,因此即使在鬮分之前只要戶主同意,即得分戶。總督府法院這項見解改變了法院過去認為「分家為分戶之前提」見解,使得即使尚未鬮分,家產也可以發生分戶的效果,意味分戶的前提要從「鬮分+分爨」化為「鬮分」、「分爨」分開。基於上述得結論:①被告質疑吳双之繼承人吳良於昭和4年分戶認定有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總財產之論述不正確;②大正2年吳母尚在時立有分家鬮書(載明建宇房屋吳双等4子共有),所以已完成鬮分及分爨,雖已分家但未辦理分戶,待大正4年吳母過世後才辦理分戶。而其辦理分戶乃以前述大正2年已立之鬮分書為依據,因為這種只要一家之內經過鬮分家產分爨者即產生分立一家之效果,即使當時未即辦理,只要事後請求,戶主仍應協同辦理分戶手續,這在1918年戶口改造前就被政府允許,且規定原戶主有義務協助辦理分戶。
所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大正4年分戶時未分產之資料而批駁建物仍為吳双兄弟4人共有,更進而否定吳双繼承人吳良於昭和6年時仍是建物共有人,此種論斷顯與事實及法規不符。
⑵臺灣人是論輩不論歲,更不論是否戶長,尤其是80多年
前尚處於封建時代,連日本政府尚且法外尊重臺灣舊慣民俗,如前所述之「鬮分+分爨」,何況一般百姓,面對祖傳公同共有未分財產時,依舊慣由長輩全權代理前非戶長,晚輩依習慣無法出面代表,何況依日本民法登記作用乃對抗第三人,財產共有人聯名而非個別登記已達對抗效果。
⑶比照1905年臺灣法院判決,共有財產繼承人曠缺時暫時
由他房代理吳双子嗣共有3人繼承,未確定前委由他房辦理登記,即使如所云與臺灣習慣不符,仍依法有據。
6.上述論述內容乃依據中央研究院專家學者 曾文亮 對日本統治臺灣期間所作家族習慣與戶政研究報告,所以依此研究資料足以證明並非日據時期每個年代戶政法令及作業規則均相同不變,反而是隨時代不斷演變,即不是每個年代分戶就必有鬮分財產之規定,也因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的論述及理由是與當時實際施行之戶政法規暨一般社會舊慣明顯不符。
7.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被告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精神與要旨,漠視原告前手吳氏子孫五代百餘年連續居住系爭基地上祖傳公同共有建物之客觀事實,而引用錯誤之日治時期法令及戶政作業概念來判斷,並否定吳來父子對系爭建物之權利,進而駁回原告之建物登記申請。
(三)依理而論:
1.吳双及其子嗣無論分產前、後,及建物辦理登記前、後,均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未曾搬移,且其使用範圍、負擔義務(地租、維修)亦未曾變動,所以若非吳双及其子嗣持續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何以若此?
2.吳双子孫既無買賣其繼承分配之系爭建物之記錄與資料,亦無戶籍搬遷之事實,又定期繳納地租,因此要否定其不居住此祖厝,懷疑其是否尚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不符邏輯與常理。
3.71年風災及水災致使長年失修(石門水庫都市計畫長期禁建禁整修),致使系爭建物部分倒塌,住戶吳來(吳双之嗣孫)申報復建,經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石門派出所及大坪村長辦事處共同派員會勘,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舊建物,核准其復建,若認吳双已無系爭建物所有權,那又何有其嗣孫吳來系爭建物復建申請,經4個政府單位會勘審核認定其為合法舊建物,且其做成此判定及審核必當有所本及法令依據,足見吳双及其子嗣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所有權。
(四)依情而論:
1.兄終弟及,兄亡弟代其勞,此乃我國自然傳統觀念與思維。辦理共有建物登記,長兄已故,為弟者代勞辦理建物登記,且以信託諸弟共有名下,以便維護家族整體利益,對抗第3人,此乃人之常情。
2.吳双、吳生、吳朋及吳財及其子嗣本乃同根生,且居同一屋簷下長達近百年,若說獨吳双一脈沒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但卻又能向政府申報准予復建,實不符情理,且無任何足以說明其被摒棄緣由,所以若要說吳双子嗣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不准予辦理建物登記,絕不合情理。
(五)被告對原告本件建物登記申請案退件,駁回前後四次,其理由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顯見其理由不足,一再找牽強理由駁回,就如同刑案先起訴定罪後再找理由證據,請參被告100年5月6日溪地補字第000306號函、原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答辯狀。
(六)有關被告答辯書理由二:(1)所謂「建物敷地」乃日據時代用語,指的是土地上建築物之使用範圍,除房屋建物外尚包含如天井、庭院等配屬房屋使用之地面,是指地上使用權而無關土地所有權,所以其鬮分書上「187番地建物敷地連屋宇……」是指地上建物使用範圍,並非土地所有權,被告以錯誤的文字時代用語解讀日據時代書類就據以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而認定鬮分書可信度而做錯誤結論與判斷,此乃原告一再提醒本院及有權做裁定之官員們不要以現在我國臺灣之法律、社會風俗習慣、人文情理、文字用語等去解釋判讀百年前日本統治下的一切事務。(2)經政府認定合法房屋建物才能申請核發門牌編號,也才能設戶入籍,此乃無論日據或現今臺灣戶政法規均如此,若被告對日據時期之有關土地書類文件記載登記有所質疑,可參閱當時之戶籍資料作為判定依據,本件吳双及其後嗣皆設籍於本件申請建物(即系爭建物)且有資料可查,此乃無法否定之事實,那又為何要質疑判定居住設籍上百年之家族對其住屋無所有權,若吳双其子嗣無所有權,而其他登記簿上吳生、吳朋、吳財三人及其後嗣豈皆認可從無反對,且房屋倒塌復建尚經相關政府及警察單位嚴格審查核可,若認吳來父子已無房屋所有權,怎能允許上述現象與事務發生。(3)被告僅憑鬮分書作成(大正2年)與辦理登記(昭合6年)間隔時差長短,就推斷吳双子嗣已喪失原立鬮書約共有之房屋建宇所有權,顯不合法理。
(七)被告答辯書五:「再查吳双於大正10年8月4日去世後,所遺大坪196、193……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並無繼承未確定之情事……繼承未確定前委由他房辦理登記……為不足採。」由此更能證明吳双去世當時,吳双這一房仍擁有共有房屋所有權,原因是上述遺產分配之土地都是登記在吳双名下而非與其他人共有,所以依法自然由其子繼承登記,至於187地號上建物房屋當初以立鬮書由4大房共有使用,屬4大房共有,上4大房未分且未辦地上建物登記,所以吳双之子3人屬下3房無從分此遺產並辦理登記,何況土地登記在永和宮名下,吳家僅有地上建物權,所以只有依分配房屋使用管理權並依使用面積繳納土地租金給地主,這就是一直延續下來至今之事實真相,至於昭和6年才辦理房屋登記,而當時共有之吳双已逝,依當時世俗由其共有胞弟3人聯名共同代表4大房辦理登記,未將吳双之下3房一起並列登記,這在當時封建社會下輩分差異應可理解的,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不代表吳双子嗣已喪失所有權,其乃屬隱名信託登記。
(八)被告答辯書一: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頒相關規定檢陳所需文件資料,依法證明本件建物登記申請案之建物乃屬日據昭和六年登記在吳財、吳生、吳朋3人聯名下房屋無誤,完全符合內政部所規定「日據時期建物登記」要件,就被告答辨四:有關吳母過逝日期乃原告誤植,但其並不影響當時「一家經鬮分就達分戶之效果,並不須當時辦理,其後成員隨時得提出分戶,戶長須配合辦理」之規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是屬日據時期登記有案建物,是不容否定的事實(只是登記在吳朋等3人名下),吳双子嗣即吳來父子對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所以本件原告申請完全符合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4點「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之條件,被告不能以辦理登記時(昭和6年)吳双已死亡,未能共同列名登記祖厝,就否定其子嗣繼承且居住系爭建物,及本件系爭建物是屬符合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法令要件。被告未依法規審查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遞予維持亦有疏漏。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4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系爭基地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以溪永電字第0008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基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被告以100年5月6日溪地一補字00030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法定期限15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 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0028220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第5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三)本件系爭建物申請人(即原告)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基地○○○鄉○○段○○○○號)所有權人永和宮,非屬同一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以系爭建物購自吳來、吳富興父子,吳來之父為吳良、吳良之父為吳双,吳双與吳朋、吳財、吳生共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檢送分產鬮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查日據時期大溪郡龍潭庄大坪字大坪187番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現重測為系爭基地等地號)已登記之建物計有3筆,第1號建物所有人為鍾氏 桂妹 、第2號建物所有人為吳朋、吳財、吳生,第3號建物為國庫所有,吳双並非前述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案附鬮分書雖載有「百八十七番地建物敷地連屋宇全部係 阿双 、 阿朋 、 阿財 、 阿生 四大房應得之額」等語,惟該鬮分書多處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例如:鬮分書載「61番地全部係 阿清 之子 阿建 自己應得之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為「 張鼎生 」),可信度堪虞,況該鬮分書作成於大正2年(民國2年),距第2號建物昭和6年(民國20年)登記時,相隔已18年之久,第2號建物僅由吳朋、吳財、吳生登記為建物所有人,則吳双之繼承人(吳双於大正10年8月4日死亡)是否仍有該建物所有權,不無疑義,原告復未檢附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第2號建物之資料,空言主張,自難採認,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原告訴稱:「……為彌補昭和6年吳双大房未參加聯名建物登記之缺憾乃於昭和10年設定登記吳双之子吳阿良……」一節。查第2號建物於昭和6年保存登記後,設定抵當權予 楊錦秀 ,該抵當權嗣於昭和9年移轉予 楊錦連 ,復於昭和10年移轉予吳阿良。吳阿良取得第2號建物之抵當權,係受讓自楊錦連,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彌補昭和6年吳双大房未參加聯名建物登記之缺憾」。
(五)原告又稱:「……大正2年(1917年)吳母尚在時立有分家鬮書(載明建宇房屋吳双等4子共有)所以已完成鬮分+分爨,雖已分家但未辦分戶,待大正4年吳母過世後才辦分戶,而其辦分戶乃以前(大正2年)已立之鬮分書為依據……」等語,經查吳母( 鍾氏庚 )於大正4年9月1日隨次子吳朋自吳双戶內分戶,昭和7年5月31日隨四子吳生自吳朋戶內分戶,昭和10年4月27日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原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再查吳双於大正10年8月4日去世後,所遺大坪196、193、
249、232、217、242、255番地土地均由 吳福 (吳双之長男)、 吳建 (吳双之次男)、吳阿良(吳双之三男)於大正11年3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並無繼承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稱「……吳双子嗣共有3人,繼承未確定前委由他房辦理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七)末查大坪187番地第2號建物登記面積為78餘日坪,換算為公制約258平方公尺,原告申請登記之建物面積則為79.95平方公尺(縱使尚有部分未予修繕重建,惟未修繕重建部分面積較小),二建物之面積差異甚鉅,原告主張二者為同一建物,尚屬牽強。又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應停止適用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為第2號建物無涉,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4月20日溪永電字第000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0年5月6日溪地一補字第000306號補正通知書、日據時期大溪郡龍潭庄大坪字大坪187番地之建物登記簿、第2號建物之抵當權登記簿、吳氏家族鬮分書及鬮分書內所載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吳双、吳福、吳建及吳阿良之戶籍資料、吳母( 吳氏庚 )之戶籍資料、桃園縣政府71年8月31日71府建管字第106340號函、桃園縣政府72年1月11日建管字第8185號函、吳來歷年地價稅繳納收據、系爭建物80年、81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富興)、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83年3月電費收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法定期限15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79條規定:
「(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第5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以被告收件溪永電字第000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政府來臺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建物分配書、桃園縣政府同意重建公文、建物買賣契約書、通知地主地上物轉讓存證信函、建物所有人分擔地主地價稅歷年收據、水電費及房屋稅收據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100年5月6日溪地一補字0030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下列事項予以補正:1.補繳登記費新台幣319元。2.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與申請人不符。3.系爭基地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共計3棟,系爭建物究係何棟,應予釐清。惟就補正事項3部分,因原告所補正之文件與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而得適用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3款,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亦未補正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即有逾期未照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事。是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申請等情,此有原告100年4月20日溪永電字第000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0年5月6日溪地一補字00306號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附件
2及附件3)。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購自吳來及吳富興父子,吳來之父為吳良、吳良之父為吳双,吳双與吳朋、吳財、吳生共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系爭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原告無須補正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分產鬮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申請人(即原告)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基地○○○鄉○○段○○○○號)所有權人永和宮,非屬同一人,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次查:日據時期大溪郡龍潭庄大坪字大坪187番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現重測為系爭基地等地號)已登記之建物計有3筆,第1號建物所有人為鍾氏桂妹、第2號建物所有人為吳朋、吳財、吳生,第3號建物為國庫所有(見原處分卷附件6),吳双並非前述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見原處分卷附件7)雖載有「百八十七番地建物敷地連屋宇全部係阿双、阿朋、阿財、阿生四大房應得之額」等語,惟該鬮分書多處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例如:鬮分書載「61番地全部係阿清之子阿建自己應得之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為「張鼎生」)(見原處分卷附件8),可信度堪虞,況該鬮分書作成於大正2年(民國2年),距第2號建物昭和6年(民國20年)登記時,相隔已18年之久,第2號建物僅由吳朋、吳財、吳生登記為建物所有人,則吳双之繼承人(吳双於大正10年8月4日死亡,見原處分卷附件9)是否仍有該建物所有權,不無疑義,原告復未檢附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第2號建物之資料,空言主張,自難採認。從而,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昭和18年辦理保存登記時(正確保存登記日期為昭和6年)吳双已過世(大正10年歿),故權由長一輩吳朋、吳生、吳財3兄弟連名概括登記系爭基地上全部建物,這在當時法律觀念欠缺、日本統治台灣初期並未完全依日本戶籍法處理台灣人戶籍事務及地政人員素質不齊下所導致之結果,故本案應可認為系爭基地上第
2號建物應包括繼承吳双,但登記於吳朋等3人名下,分配吳双及其子嗣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在內云云。然查,依據本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見原處分卷附件9),大正2年(民國2年)立鬮分書時,吳双、吳朋、吳生、吳財4房同戶,吳双為戶主,大正4年(民國4年)9月1日吳財、吳生隨吳朋自吳双戶內分戶,別立戶籍並由吳朋為戶主,吳双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8月4日死亡由吳福(吳双之長男)繼任為戶主,昭和4年(民國18年)5月7日吳建(吳双之次男)、吳阿良(吳双之三男)自吳福戶內分戶,別立戶籍各自為戶主。依臺灣舊習慣,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昭和6年(民國20年),吳双已與吳朋、吳財、吳生分戶,系爭基地上第2號建物由同戶之吳朋、吳財、吳生共同登記為所有人,依當時臺灣人間非經鬮分不得分戶之舊習慣,應認該建物所有權為吳朋、吳財、吳生3人所有,原告未能提出大正4年分戶時並未分產之資料,以證明第2號建物仍為吳双、吳朋、吳財、吳生共有,以及昭和6年吳双之繼承人,仍為該建物共有人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臺灣舊習慣戶主又稱家長或家主,指主宰一家之人而言,即戶主於家內統理家政,對外代表一家。昭和6年系爭基地第2號建物由吳朋、吳財、吳生等3人共同登記,其中吳財、吳生並非戶主,尚且具名登記,吳福、吳建、吳阿良各自為戶主,對外代表一家,倘當時仍有第2號建物所有權,當無不具名登記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臺灣舊習慣不符,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為彌補昭和6年吳双大房未參加聯名建物登記之缺憾乃於昭和10年設定登記吳双之子吳阿良云云。惟查:第2號建物於昭和6年保存登記後,設定抵當權予楊錦秀,該抵當權嗣於昭和9年移轉予楊錦連,復於昭和10年移轉予吳阿良(見原處分卷附件6-1)。足見吳阿良取得第2號建物之抵當權,係受讓自楊錦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七)原告復主張:大正2年(1917年)吳母尚在時立有分家鬮書(載明建宇房屋吳双等4子共有)所以已完成鬮分+分爨,雖已分家但未辦分戶,待大正4年吳母過世後才辦分戶,而其辦分戶乃以前(大正2年)已立之鬮分書為依據云云。惟查:吳母(鍾氏庚)於大正4年9月1日隨次子吳朋自吳双戶內分戶,昭和7年5月31日隨四子吳生自吳朋戶內分戶,昭和10年4月27日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0)。足見原告得第2號建物之抵當權,係受讓自楊錦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八)原告另主張:吳双子嗣共有3人,繼承未確定前委由他房辦理登記云云。惟查:吳双於大正10年8月4日去世後,所遺大坪196、193、249、232、217、242、255番地土地均由吳福(吳双之長男)、吳建(吳双之次男)、吳阿良(吳双之三男)於大正11年3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8),並無繼承未確定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被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之精神與要旨,漠視原告前手吳氏子孫五代百餘年連續居住系爭基地上祖傳公同共有建物之客觀事實,而引用錯誤之日治時期法令及戶政作業概念來判斷,並否定吳來父子對系爭建物之權利,進而駁回原告之建物登記申請云云。惟查:大坪187番地第2號建物登記面積為78餘日坪(見原處分卷附件6),換算為公制約258平方公尺,原告申請登記之建物面積則為79.95平方公尺(縱使尚有部分未予修繕重建,惟未修繕重建部分面積較小),二建物之面積差異甚鉅,原告主張二者為同一建物,實與事實不符。次查: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應停止適用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為第2號建物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年4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系爭基地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