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順天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本票以「 陳明 添」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之本票以「 陳明添 」為發票人部分及附表
(二)編號二六之本票上偽造之「陳明添」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之本票以「陳明添」為發票人部分及附表
(二)編號二六之本票上偽造之「陳明添」署押壹枚均沒收。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參加 羅淑琴 以其配偶為名所召集之會員人數含會首共七十五人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進行至第二會,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嗣羅淑琴乃要求丙○○○簽發本票以擔保日後能如期收取死會會款,詎丙○○○明知未得其夫陳明添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得標當日,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十四之二十一號家中持陳明添之印章,盜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以陳明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含附表㈠共七十三張(附表㈠以外之本票,因已滅失,無從知悉各本票之票號、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相同),再交付予羅淑琴以擔保會款之支付,丙○○○每給付一期死會會款,羅淑琴即將一張本票還予丙○○○(已收回五十七張,並予毀棄),迄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丙○○○因未按時繳付會款,羅淑琴始提出告訴。㈡丙○○○於八十六年間,多次向乙○○(原名甲○○)借款週轉,且為擔保還款,又另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每次借款時,均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先偽簽其夫陳明添之名並盜蓋其夫陳明添之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為共同發票人,再將本票交予乙○○以供擔保,共簽發如附表㈡編號至之本票。惟因丙○○○均未按時還款,數月後,乙○○又要求丙○○○另立票據擔保,丙○○○乃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屏東縣東港鎮某代書事務所簽發附表㈡編號至之本票,及附表㈡編號至之私文書(因未填載發票日,故不屬本票),並於上開本票及私文書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明添之簽名(其中編號二十七-三二未為造陳明添之簽名)盜蓋其夫陳明添之印章,接續偽造以陳明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十張及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添及乙○○。嗣因丙○○○未按時還款,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羅淑琴、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羅淑琴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之夫陳明添在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四十二頁)並有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及互助會單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㈡編號至,及編號至本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附表㈠之本票、附表㈡編號至之本票,及編號至之私文書,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附表㈡編號至之本票,及編號至之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㈡偽造署押部分及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㈠及㈡所示之本票,所犯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偽造其夫名義簽發本票之意原在擔保其債務而已,並非意在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責。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㈡編號至之本票及編號及之私文書提起公訴,然原審判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應如附表㈡所示,另就被告偽造包含附表㈠在內之七十三張本票部分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①如附表㈡編號一-二六除盜蓋陳明添之印章外,並在發票人處偽造陳明添之簽名,原判決事實欄認僅盜蓋印張,即有未合。②附表㈡編號二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明添署押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③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是否意圖供行使支用,於法不合。④被告先後所犯二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但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二年,似嫌偏輕,且被告所擔保告訴人乙○○之債務高達四百六十萬元(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分文未償,旋逃亡經通緝到案後始按月償還二萬元左右,其並無償還之真意,顯無悔改之情,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尚欠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偏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㈠、附表㈡編號一-二五之本票偽造以陳明添為發票人部分及附表㈡編號之偽造之「陳明添」署押一枚均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羅淑琴收回之偽造之本票五十七張,被告供明已毀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本票或文書供擔保之債務,高達四百六十萬元,迄被告被通緝到案後,始按月償還少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雖與告訴人乙○○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按月亦僅償還一萬九千元,有和解書筆錄影本在卷可按。顯無償還之真意,且所定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表一┌──┬────────┬────────┬──────────────┐│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470279│年1月日│一萬元│├──┼────────┼────────┼──────────────┤│二、│470282│年1月日│一萬元│├──┼────────┼────────┼──────────────┤│三、│470285│年1月日│一萬元│├──┼────────┼────────┼──────────────┤│四、│470289│年1月日│一萬元│├──┼────────┼────────┼──────────────┤│五、│470292│年1月日│一萬元│├──┼────────┼────────┼──────────────┤│六、│470293│年1月日│一萬元│├──┼────────┼────────┼──────────────┤│七、│470296│年1月日│一萬元│├──┼────────┼────────┼──────────────┤│八、│470297│年1月日│一萬元│├──┼────────┼────────┼──────────────┤│九、│450926│年1月日│一萬元│├──┼────────┼────────┼──────────────┤│十、│450937│年1月日│一萬元│├──┼────────┼────────┼──────────────┤││450941│年1月日│一萬元│├──┼────────┼────────┼──────────────┤││450943│年1月日│一萬元│├──┼────────┼────────┼──────────────┤││450946│年1月日│一萬元│├──┼────────┼────────┼──────────────┤││450947│年1月日│一萬元│├──┼────────┼────────┼──────────────┤││151032│年1月日│一萬元│├──┼────────┼────────┼──────────────┤││151041│年1月日│一萬元│└──┴────────┴────────┴──────────────┘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147862│年月2日│一百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3│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4│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5│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6│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7│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8│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69│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70│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71│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72│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73│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74│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47875│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0│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1│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2│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4│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5│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6│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7│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8│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19│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20│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181321│年月2日│十五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236451│年│一百五十萬元(偽造陳明添簽名│││││盜蓋陳明添印章│├──┼────────┼────────┼──────────────┤││236452│年│一百五十萬元(盜蓋陳明添印章│├──┼────────┼────────┼──────────────┤││236453│未載│五十萬元(盜蓋陳明添印章)│├──┼────────┼────────┼──────────────┤││236454│年│三十萬元(盜蓋陳明添印章)│├──┼────────┼────────┼──────────────┤││236455│年│三十萬元(盜蓋陳明添印章)│├──┼────────┼────────┼──────────────┤││236457│年│二十萬元(盜蓋陳明添印章)│├──┼────────┼────────┼──────────────┤││459759│年│三十萬元(盜蓋陳明添印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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