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上訴人 項海健 即弘鉦企業社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福萬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4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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