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原告 傅吉榮 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陳日月
郭擇仁
張純甄
陳嬌
張毓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收受後,雖於111年8月23日提出「補証狀」,惟核其內容僅記載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之地址、統一編號,及陳明其匯款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後遭侵占等情,其餘就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等則未為補正,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