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臻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文臻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土地公廟旁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擊告訴人 周華坤 置於該處之酒櫃玻璃門,致該玻璃門龜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華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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