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林瓊宜 被告 鄭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結婚,於同年2月11日登記,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回大陸後,就找不到人,雙方沒有聯絡,直至原告於103年收到大陸法院寄來之離婚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
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嵐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06896號證明文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3號結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於94年5月1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06545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94年5月17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15年均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曾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雖該民事判決並未經臺灣地區之本國法院認可,惟已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臺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