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林麗珠 被告 劉進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4,04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545元(計算式詳附件),加計第1項後段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係請求欠租58,500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按月給付部分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045元(計算式:665,545+58,500=724,0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造年限及建材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9,49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4,300,000÷面積383.28=89,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依原告所述總面積為7.5坪即2
4.79平方公尺(計算式:7.5×3.305785=24.79,平方公尺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218,482元(計算式:89,491×24.79=2,218,482,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65,545元(計算式:2,218,482×3/10=665,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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