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晟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6年12月27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上訴人即被告居住於平鎮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所訂補提理由書期限亦已於107年1月12日屆滿(另加計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之時間),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晟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