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伍政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政宏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武強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