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奕任 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扣押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82/100000)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9樓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暨汽車鑰匙2份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為被告陳奕任之母,並非本案被告,該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亦非供作本案證據之用或預備或供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陳奕任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陳奕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住處後,依法扣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物品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3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然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奕任為母子關係,此經聲請人所自承;而扣押地點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被告陳奕任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該處為被告陳奕任之現居所,亦經被告陳奕任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卷。綜上,足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是否為被告陳奕任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又傑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