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經由電腦網路聊天室認識未滿十四歲之A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贈送二支舊行動電話予A女(不含SIM卡);復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透過「即時通」約定以行動電話配件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性交易之對價。翌(二)日下午一時,上訴人依約駕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側門,搭載A女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住進該旅館二二九室,由上訴人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為性交。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離開旅館後,在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易付卡交予A女,再搭載A女回到三和國中側門下車離去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A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二行)。至A女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但A女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故除去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仍應為同一之判斷,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關於「嘉年華汽車旅館」住宿單(即車輛登記資料,見一五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之證據能力,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法院陳明:「……『嘉年華汽車旅館』住宿單有證據能力,而應在審判庭中來接受檢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已明示同意該住宿單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住宿單進出時間也沒辦法證明我有和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僅就其證明力為爭執,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無違。再,上訴人係以行動電話配件及價值一千元之易付卡,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原判決已併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A女在第一審法院供稱上訴人離開旅館後,在車內曾拿出五千元,但為其所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理由雖嫌簡略,但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仍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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