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3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月28日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期日為101年12月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