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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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辛欣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雄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
辛欣芳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與辛欣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由高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欣芳,並攜帶高偉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 陳三源陳敏富 所居住之宿舍,趁無人在內之際,先由高偉雄以油壓剪剪斷該處大門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宿舍區內,辛欣芳則在旁把風,高偉雄隨即再持該油壓剪剪宿舍之鋁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時,遭陳三源之友人發現,乃通知陳三源。高偉雄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高偉雄,並在臺中市○里區○○○路旁之草叢起獲前述油壓剪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高偉雄、辛欣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雄、辛欣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源、陳敏富,證人 陳祐民 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61至6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7至32、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8頁)、估價單(見偵卷第65至67、69頁)在卷可稽,及油壓剪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偉雄、辛欣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本案被告高偉雄係以油壓剪破壞宿舍大門之門鎖及宿舍之鋁窗,均屬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其所為係毀壞門扇,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高偉雄、辛欣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高偉雄、辛欣芳就本案犯行,係由被告高偉雄破壞安全
設備進入宿舍區行竊,至於被告辛欣芳則在旁把風,足認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偉雄、辛欣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
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當屬可議,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高偉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高偉雄、辛欣芳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23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高偉雄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原易 字第 82 號判決(108.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原上易 字第 17 號(108.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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