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棠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文棠為 葉文炎 胞弟,明知其母親 葉孫菊英 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中午死亡,且遺體於同日下午1時許載送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準備辦理喪事,竟未經法定繼承人之一葉文炎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下稱銅鑼鄉
農會),冒用葉孫菊英名義,盜用葉孫菊英之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葉孫菊英」印文1枚,並於匯款單匯款人欄填寫「葉孫菊英」姓名後,連同葉孫菊英所有銅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示葉孫菊英提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至葉文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完成上述提款、匯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葉文炎、銅鑼鄉農會對葉孫菊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
(下稱銅鑼郵局),冒用葉孫菊英名義,盜用葉孫菊英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葉孫菊英」印文1枚後,連同葉孫菊英所有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葉孫菊英提款18萬2,746元(兩筆盜領共計98萬2,746元,扣除喪葬費用42萬2,940元,共詐得55萬9,806元),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筆款項交予葉文棠,足以生損害於葉文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孫菊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文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文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炎、證人 吳貴英 、 葉秀美 、 曾義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下稱偵卷】第22、30頁反面、31、32、77、79頁,10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00至104、113、114、116、175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葉孫菊英遺產稅申報書、銅鑼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銅鑼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葉孫菊英上開銅鑼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銅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銅鑼鄉農會105年12月16日銅鄉農信字第1050000664號函附存款之繼承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5年12月14日苗營字第1050000761號函附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喪葬費支出帳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6頁,他卷第52、58、75至78、13
3、136、137、206、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分別向上開2家金融機構冒名提領葉孫菊英存款之行為,固係於同一日所為,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家金融機構提領,被詐騙之金融機構不同,顯見被告上開向不同家金融機構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復持以行使,而提領上開2家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葉孫菊英已死亡,卻仍盜用葉孫菊英之印章領取存款(分別為80萬元、18萬2,746元,共計98萬2,746元,扣除喪葬費用42萬2,940元,共詐得55萬9,806元),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9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機車烤漆業務、現已退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患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係於一日內在
2家金融機構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5萬9,806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之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列印有匯款人姓名一欄,上開姓名欄其用意是否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以便查稽資金之流向,抑或係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有偽造署押之適用,原審未敍明上開匯款人姓名欄之性質與用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匯款單之匯款人「葉孫菊英」姓名,雖係被告填寫,然該項登載僅在作為識別申請匯款人身分之用,並非表示由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此觀諸該欄右側並有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自明(見他卷第136頁),故匯款單之「匯款人」非以本人親簽為必要,被告在該欄填寫之「葉孫菊英」,自非偽造之署押,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既已分別交付予銅鑼鄉農會、銅鑼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葉孫菊英」印文,為盜用葉孫菊英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