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相對人 陳志
呂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UC0000000、UC0000000號),合計面額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0一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四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UC0000000、UC0000000號)、合計面額二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以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全字第一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六號、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單號碼UC0000000、UC0000000號、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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